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3-聲自-75-202412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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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邱飛 代 理 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鄭欽讚 奚于雅 劉春美 呂淑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飛以被告鄭欽讚、奚于雅、劉春美、呂淑梅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所陳報之上址轄區派出所(即汐止派出所),聲請人嗣於同年7月12日親自前往汐止派出所領取該處分書,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春美及呂淑梅均為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宏國大鎮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委員,被告鄭欽讚及奚于雅則為該社區保全人員。緣聲請人因對該社區管委會作為心存疑義,遂於112年10月12日,委請他人將其所製作112年10月14日召開之社區區權會議案說明資料文宣(下稱本案文宣)投遞至本案社區住戶信箱內。詎被告呂淑梅竟指示被告鄭欽讚及奚于雅,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至該社區A、B、C、K、L棟,徒手取出已投遞至社區住戶及聲請人信箱之上開文宣,被告劉春美亦於同時間在該社區L棟,以上開方式取出前揭文宣。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文宣係聲請人出資彩色列印之文件,份數眾多(本案 社區共1,770戶),經濟價值不容小覷,且在發送至其他住戶信箱內前屬聲請人等所有,於發送至其他住戶信箱內之後,因信箱均設有鑰匙孔,當本案文宣塞入住戶信箱時,各該住戶已取得本案文宣之所有權。被告未得聲請人或各住戶之同意,而破壞聲請人或各住戶之持有而建立自已之持有,被告4人之竊盜行為客觀構成要件已然該當無疑。 (二)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就封緘之意義,其立法目 的是「為了不讓人輕易看到內容,而為『實體』隔絕措施之意」。而將書信等文件放在容器內(如箱體、抽屜),己使他人不能輕易看到內容,達到『實體』隔絕措施之封緘意義;甚者,本罪因為保護的是隱私權,所以不管有沒有看、也不管偷看的人是不是確實知道裡面寫什麼,只要開拆、隱匿或用其他方法窺視裡面的內容,就可能會侵害他人隱私。因此,該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只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即足當之,至該信函、文書或圖畫之內容如何,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聲請人等將本案文宣委請他人投入住戶之信箱,屬於『實體』隔絕措施,被告4人罔顧該隔絕措施,擅自將本案文宣取走、閱讀或隱匿,自與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之立法目的相符。又高檢署駁回處分以聲請人之說明資料內記載:所有的區權人,都是利害關係人,都有知的權力…,進而認定聲請人本意在公開該等資料,而無維護秘密之意思云云,若依此邏輯,則被告鄭欽讚、奚于雅二人,並非本案社庭之區權人,聲請人對該二人自有維護秘密之需求與必要,高檢署未明辨被告4人具不同身分而逕認聲請人對被告4人均無維護秘密之意思等語,顯有重大誤解。 (三)本案文宣係因聲請人等對社區區權會議之提案說明所為之 書面文件,並發送予住戶知悉,用以喚起其他全體住戶對該社區事務之參與、了解,則系爭文宣顯非「非公務廣告郵件、文件」,而係攸關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事務,有其維護社區公益之法律上利益。再者,被告4人拿取住戶信箱內之本案文宣,與該文件究屬「信件」、「廣告」或「有無載明收件人、寄件人及其地址」等,均屬無關。被告等為了特定目的,將各住戶所有(或持有)之本案文宣取走,顯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並有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尤有甚者,聲請人聲請傳唤證人莊永豐為證人,待證事實係:莊永豐於本竊盜案發生時為本案社區之副總幹事,對於本案竊盜始末有所知悉,且經告訴代理人鄭暐詢問究竟是何人要求去竊取各住戶信箱內之告證3之區權會議提案說明册,莊永豐回覆乃「主委」等語,而案發時之主委即張瑞清,是為了解本竊盜案件之始末及主使者,顯有傳喚莊永豐到庭作證之必要等語。然原檢察官卻對前開事證未予釐清、調查及說明回應,遽以「被告等人究係取出何住戶之系爭文宣,又取出之行為是否經該住戶之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等情,此與構成要件有重要關係之事實即均無從確認,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其等確有竊盜之犯行及故意。」云云而輕率對被告處分不起訴,即有偵查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誤。高檢署對於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之上開諸多質疑及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未說明或交代,仍以罪嫌不足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自難甘服。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15條前段之妨害秘密罪,其犯罪客體以「『封緘 』信函、文書或圖畫」為必要。而本案文宣實未封緘,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並有本案文宣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69頁),故本案文宣顯不符合「封緘」之要件,而非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犯罪客體。聲請人雖主張將書信放在信箱內可達實體隔絕,符合刑法第31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為據。然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實為行為人將「有封緘」之掛號信件開拆閱覽,該判決並未論及「未封緘之信件置於信箱」是否符合刑法第315條所定「封緘」之要件,聲請人引用該判決為據,顯有誤會。而未封緘之信件縱放置於信箱內,本即不符合「封緘」之文意,且基於刑法謙抑性之原則,亦無從僅以「將信件放置於信箱內」,即逕行推認合於刑法第315條立法目的,而以該罪相繩。 (二)又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本案社區信箱在大廳,平常社區 信件平常是由郵差進門後直接投遞到信箱。(問:本案文宣是你們請郵差投遞?)本案文宣是我找認識的人去投等語(偵卷第89頁),顯見本案文宣實係由聲請人委請非郵務人員之不明人士進入本案社區而為投遞。而本案社區住戶對於本案文宣放置於其等信箱一事反應為:「這麼閒、幫我發一下飲料店的可以嗎?」、「真心希望不要是社區裡面的居民,實在有夠丟臉(無奈之表情符號)」、「太誇張了吧,小動作真多」、「真的擾民…還要花時間拿去丟掉…」、「回收阿姨您準備好了嗎?這幾天紙回收也許因此而增加」、「這次垃圾就順手幫你們丟了,不接受下一次」、「昨天10/12晚上約莫10點左右,有不明人士於社區信箱散佈不實文件...」等語,有本案社區社群軟體留言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4頁),顯見本案文宣由不明人士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投遞於本案社區住戶信箱後,住戶對於此文宣之認知為需要花時間拿去丟掉、回收之垃圾。而被告鄭欽讚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有住戶反應有廣告文宣的投遞,所以我們去將該廣告進行回收等語(偵卷第5頁),被告奚于雅於警詢時供稱:有住戶打電話來反應有不明人士亂投遞信件到信箱裡,故我收到管委會指示到各棟住戶信箱收取這些不明信件等語(偵卷第7頁),被告劉春美於警詢時供稱:這些都是亂投遞的信件等語因等語(偵卷第9頁),被告呂淑梅於警詢時供稱:是住戶反應信箱內有不明廣告,且沒有收件人姓名與地址,我身為社區行政委員,故請保全回收該不明廣告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互核被告4人之供述及上開留言紀錄均屬相符,則被告4人所辯其等是因為接獲住戶通知有不明人士隨意投遞不明廣告,為清理、排除該情形,方自住戶信箱拿出本案文宣等語,顯非無據,而難認被告4人行為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未傳喚莊永豐到庭作證云云,然法 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主張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為此部分之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書信秘密、竊盜等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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