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聲自-76-2024123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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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陳光臨 陳俊源 共 同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陳永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0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4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光臨、陳俊源(下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陳惠玲、陳永光(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書),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0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0、11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於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及聲請人2人均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 市祭祀公業陳悅記(下稱本案祭祀公業,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派下員,被告2人經選任為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負責保管及運用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8、109年間,由被告陳惠玲浮編如附表所示之各種支出項目,交付個人開銷之發票、收據供會計人員填製會計傳票向本案祭祀公業請款,再由被告陳永光配合於會計傳票上用印核准後,以現金或匯付至被告陳惠玲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使被告陳惠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19萬8,486元侵吞入己,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財產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玲於108、109 年度向本案祭祀公業請領15筆代墊顧問費計140萬元(按即附表粗體字部分),均匯入其個人帳戶,但其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僅憑一己之意決定對外聘請顧問,迄今無法說明擔任專家學者的顧問全名、專業服務內容及其曾支付顧問費之相關代墊憑據為何,且顧問費先由被告陳惠玲代墊後,本案祭祀公業再支付給被告陳惠玲,如此迂迴給付方式也悖於常情;又被告陳惠玲提出核銷上開費用的發票中,有「美妝」、「飾品配件」、「男士雜貨配件」等個人消費用品,顯然與本案祭祀公業事務無關,被告陳惠玲所為,已違背其職務而侵害本案祭祀公業之利益而藉此侵占公款甚明,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本院卷第29至39頁)。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 ㈠被告陳惠玲辯稱:我積極推動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之修復 及再利用事宜,透過臺北市文化局向文化部申請修復經費補助並向社會局申請修復基金勸募,必須聘任在古蹟管理維護、再利用方面有相關專業之建築師及教授為顧問,借助專業以致於有顧問費支出,本案祭祀公業沒有資源跟人力,需透過外聘顧問,相關顧問都是透過我的人脈找來,是我認識的,因為我的關係才願意跟本案祭祀公業談,所以顧問費透過我轉交。又本案祭祀公業亟需對外募集籌措資金,必須對外介紹國定古蹟以提高外界資助意願,所以製作相關文宣紀念增加知名度,並贈禮品與宴請社會各界協助之人,依慣例管理人每人有一筆5萬元經費,不用開會決定預算就可以支出,5萬元以上的支出,必須開會決定,大型修繕古蹟、搭建大型鋼架計畫,需要前一年做出預算擬定,要經過文化部審核同意,招標營造廠商,每年也會開派下員大會,依章程製作之業務計畫有「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修繕及管理維護工作持續進行」、依業務計畫書編列的預算書,並未詳列支出項目,只要在預算範圍內,根據業務計畫書來辦理業務項目,執行完畢後,在次年度提出決算書供派下員大會審議承認即可之作法,行之有年,支出之顧問費、餐費、送禮費、文具費、雜支等費用,均為執行業務計畫書內業務項目,派下員大會手冊會議都有紀錄,之前未有動支經費的規定,直到110、111年聲請人要求才有規定。另本案祭祀公業古厝內曾發生槍擊案,故我請派出所增加巡邏次數,加強保安,送禮是人情世故,都是為了「陳悅記」,我並無侵占公款等語。 ㈡被告陳永光辯稱:本案祭祀公業有支出需要時,被告陳惠玲 會先提款,提款單須蓋3個管理人的章,小額費用如禮品、餐費,只要有發票或憑證,我及陳東榮原則上會同意,伴手禮有可能是被告陳惠玲作為交際使用,只要有發票也會通融,文宣紀念品的部分有單據,被告陳惠玲確實有製作、發給參與活動的人;但如果費用超過5萬元的,就會請被告陳惠玲列為暫付款,不論金額大小,被告陳惠玲事後都要附上憑證或單據核銷,提不出憑證或單據就無法核銷,我及陳東榮就不會在該筆款項上蓋章。又本案祭祀公業從90幾年,即持續進行古蹟修復,因為古蹟要依照文資法規定,所以會請教顧問或懂法規的人;108、109年支出項目有請會計師作帳,決算表都有提到派下員大會通過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惠玲經選任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為108年1 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附表粗黑體所示「顧問費」款項,均為被告陳惠玲申領及實際取得等情,為被告陳惠玲所不爭(他字卷第189至1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陳惠玲就上述「顧問費」計140萬元之款 項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惟查: ⒈107、108年修訂後之本案祭祀公業章程均有以下規定(109年 派下員大會手冊【下稱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36至38頁,置外放卷,另107年12月23日及108年12月7日所修訂之第3、23條,與以下引用條款無涉): ⑴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設管理人3人,其中1人為本法人 之代表。另置監察人3人,理事7人,合計13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綜合辦理本法人一切事務。 ⑵第8條第4款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構,其 職權如下:四、議決管理人擬定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報告書。 ⑶第13條第3、5、7款規定:本法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三、規畫本法人財產處分案,並提交派下員大會議決。五、規畫本法人財產分配案,並提交派下員大會議決。七、規畫陳悅記組宅老師府三級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及其相關工程之發包事宜。 ⑷第15條第3、5款規定:本法人管理人之職權如下:三、關 於預算決算之擬議事項。五、關於財產之保管及運用事項。 ⒉108年間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有以下會議決議(108年本案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手冊【下稱108派下員大會手冊】第60至65頁,置外放卷): ⑴108年3月3日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祖厝現況調查及修 理前置作業討論」,決議:聘請專業人員進行全面的調查,瞭解祖厝的整體狀況。 ⑵108年9月1日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本案祭祀公業辦理 國定古蹟老師府修復基金公益勸募活動計畫」,一致決議通過。 ⑶108年10月19日第4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邀請符宏仁建築 師、林會承教授及其學生製作修復再利用計畫」,一致同意由被告陳惠玲邀請,並授權被告陳惠玲進行祖厝修復再利用計畫相關事宜。 ⑷108年11月16日第5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本案祭祀公業109 年度收支預算書、業務執行書經管理人編列完成,提請審議」,一致無異議通過。 ⒊109年間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自109年2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共召開5次管理委員會,歷次均與古蹟修復再利用委員會(下稱古蹟委員會)一起討論,第1次討論由符宏仁建築師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修復再利用計畫主持人,進行相關研究與作業以取得文化部支持;第2次主要由林志成建築師事務所報告關於本案祭祀公業祖宅老師府之保護棚架及緊急加固工程計畫等事;第3次由林志成建築師報告緊急搶修工程設計期末報告,再送交文化部審核等事;第4次除由上開建築師事務所報告緊急加固工程進度等事外,另由文化經營組報告本案祭祀公業宅邸品牌建置、委託拍攝古蹟修復再利用紀錄片等與古蹟利用有關之事;第5次仍由上開建築師事務所報告老宅保護棚架及緊急加固工程修改變更設計並送文化部審核等進度、老師府圍牆解體調查及組合屋拆除暨假設圍籬工程等事(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62至70頁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⒋本案祭祀公業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2月20日分別召開108 及109年度之派下員大會,各就108年度收支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109年度收支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提案,全體鼓掌通過,決議同意,亦有上開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可參。 ⒌綜前各情,可知被告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依職權所 編列之108、109年度之收支預、決算執行書,均依章程規定迭經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聲請人既為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本應依章程規定於派下員大會時依職權謹慎監核各年度預、決算,其捨此不為,於近3年後之111年7月間始以具狀告訴方式,質疑被告陳惠玲支用不實等事,則被告陳惠玲辯稱其以為派下員大會已通過預決算提案,顯然支給已無問題,相關支用事證並未保留而無法提出更多利己之證等語,要非悖常,聲請人質疑其未就相關支出提出收款憑據、金流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即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上揭108、109年間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示,管理委員會確已依職權規劃本案祭祀公業祖宅古蹟維護、對外宣傳、勸募等事宜,所聘任之建築師事務所亦於歷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就維護工程、申請補助等事項進行相關報告,有文化部、該部文化資產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都市發展局、立法院施義芳國會辦公室開會通知等相關函文、「保護棚架及緊急加固工程申請經費補助現勘審查會議紀錄」、「國定古蹟陳悅記祖宅圍牆變位傾斜及部分木桁構件遭侵蝕嚴重等情況現勘諮詢會議紀錄」等證為憑(108派下員大會手冊第74至87頁、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71至74頁、第78至87頁),而對外宣傳部份,亦有相關紀念品照片於卷可按(他字卷第204至208頁),堪認被告陳惠玲於上開擔任管理人之2年間,本案祭祀公業對於祖宅古蹟管理、維護、對外宣傳、募款等事,尚屬積極;而參108、109年度決算書所載支出項目,並無關於上開事項之支項記載(108派下員大會手冊第30頁、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27頁),足見本案祭祀公業在上開2年度並未特別將祖宅管理維護、外宣等經費項目獨立出來支給,而是包含在一般經費支出項下辦理,則被告陳惠玲辯稱本案祭祀公業於上開2年度時未有動支經費的規定,其於108、109年間係先自行墊付顧問費予專業人士及支出宣傳品、禮品費用,以辦理本案祭祀公業祖宅修復、維護再利用、對外宣傳、公關等事,之後再以其個人名義申領核銷等情,非悖於本案祭祀公業章程規定管理人保管財產與運用事項之職權,且因當時無支用程序相關規定,亦難謂被告以上述支給方式給付顧問費有違反支用規定之虞,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陳惠玲本案顧問費之支出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未依規定云云,洵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雖又主張被告陳惠玲支付顧問費用對象並非修復團 隊之列名人士、提出申領單據其中包含「美妝」、「飾品配件」、「男士雜貨配件」等個人消費用品,上開申領款項顯與本案祭祀公業業務無關云云。然被告陳惠玲擔任管理人之上開108、109年度期間,本案祭祀公業確實積極辦理祖宅修復、再利用及對外宣傳,支用款項預、決算皆經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使用方式亦非違斯時之章程規定等情,業析於前,而被告陳惠玲辯稱其擔任管理人,為本案祭祀公業辦理上述事項時,有因人情事故向相關單位、人員致贈禮品之須等語,核亦無悖於社會人情之常,尚非難以理解,復以斯時本案祭祀公業就核銷申領費用並無特別之限制規定,相關支出預、決算既經派下員大會審查決議通過,自應尊重該會對於支出審查之決定,要無事後逕以刑事告訴程序冀以推翻派下員大會通過之決議。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採憑。 ㈣聲請意旨未說明被告陳永光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難認 其聲請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 告2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原不起訴書附表): 編號 傳票時間 (民國) 支出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3月26日 顧問費 50,000元 2 108年3月27日 餐費 16,500元 3 108年3月27日 顧問費 50,000元 4 108年5月24日 顧問費 100,000元 5 108年5月30日 禮品費 12,670元 6 108年5月30日 禮品費 1,200元 7 108年7月29日 顧問費 50,000元 8 108年7月29日 顧問費 100,000元 9 108年7月29日 顧問費 100,000元 10 108年7月31日 禮品費 610元 11 108年7月31日 餐費 15,116元 12 108年8月19日 禮品費 7,764元 13 108年8月19日 禮品費 1,663元 14 108年8月28日 顧問費 100,000元 15 108年8月28日 顧問費 50,000元 16 108年8月30日 文具費 2,674元 17 108年8月30日 文具費 714元 18 108年8月30日 禮品費 11,319元 19 108年9月12日 餐費 53,391元 20 108年9月12日 禮品費 760元 21 108年9月12日 禮品費 255元 22 108年9月24日 顧問費 100,000元 23 108年9月26日 文具費 51,000元 24 108年9月26日 文具費 3,384元 25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13,100元 26 108年10月12日 禮品費 400元 27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2,550元 28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4,500元 29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22,000元 30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15,500元 31 108年10月12日 餐費 1,535元 32 108年10月23日 禮品費 1,960元 33 108年10月23日 文具費 17,079元 34 108年10月23日 顧問費 100,000元 35 108年12月23日 顧問費 200,000元 36 108年12月24日 餐費 3,534元 37 108年12月26日 餐費 9,504元 38 108年12月26日 禮品費 5,398元 39 109年1月3日 雜支(購置年禮) 30,000元 40 109年1月20日 禮品費 20,472元 41 109年1月23日 禮品費 30,000元 42 109年1月23日 禮品費 99,652元 43 109年2月26日 禮品費 18,290元 44 109年3月25日 雜支(管理維護計畫書) 52,500元 45 109年3月25日 雜支(管理維護補充書) 262,500元 46 109年3月30日 顧問費 100,000元 47 109年4月14日 顧問費 50,000元 48 109年4月14日 顧問費 200,000元 49 109年4月17日 禮品費 1,000元 50 109年4月17日 禮品費 2,052元 51 109年4月17日 禮品費 2,052元 52 109年4月17日 餐費 6,035元 53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1,026元 54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1,680元 55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3,000元 56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698元 57 109年4月28日 禮品費 6,540元 58 109年4月29日 禮品費 2,495元 59 109年5月27日 禮品費 2,950元 60 109年5月29日 餐費 5,927元 61 109年5月29日 禮品費 1,800元 62 109年5月29日 禮品費 3,520元 63 109年5月29日 禮品費 4,800元 64 109年5月30日 禮品費 175,875元 65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22,676元 66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1,228元 67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1,152元 68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17,082元 69 109年6月24日 禮品費 53,451元 70 109年6月27日 禮品費 27,500元 71 109年7月14日 禮品費 18,200元 72 109年7月14日 餐費 1,737元 73 109年7月14日 餐費 2,695元 74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50,000元 75 109年7月29日 顧問費 50,000元 76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68,800元 77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76,800元 78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68,200元 79 109年7月29日 餐費 2,640元 80 109年7月29日 禮品費 17,500元 81 109年7月29日 禮品費 50,000元 82 109年8月5日 禮品費 23,974元 83 109年8月14日 雜支(祖厝檔車柱) 50,000元 84 109年9月8日 禮品費 23,400元 85 109年9月8日 禮品費 67,500元 86 109年9月26日 雜支(福華飯店餐會) 28,490元 87 109年9月26日 禮品費 38,233元 88 109年10月27日 禮品費 53,552元 89 109年11月30日 餐費 4,532元 90 109年11月30日 餐費 18,200元 合計 全部 3,198,486元 粗黑體部分 1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