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3-聲自-77-202412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淑貞 代 理 人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許耀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5號駁回聲請人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蘇淑貞以被告許耀仁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5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於113年7月19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耀仁為徐兆瑜(112年12月10日歿) 生前看護,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蘇淑貞為徐兆瑜配偶。徐兆瑜於112年5月16日左右,在○○市○○區○○路00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內,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並告知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密碼,俾利被告提領支付告訴人相關醫藥、生活日常費用開銷,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逕自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本案帳戶內之財產。嗣徐兆瑜往生後,聲請人確認本案帳戶交易狀況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及聲請人補充陳述之意見略以: ㈠原駁回處分雖引用偵查中所調取徐兆瑜外匯交易紀錄作為112 年10月21日被告提款由徐兆瑜辦理匯款之依據,但全未提及徐兆瑜有無於112年10月21日以後購買外幣匯款出境之紀錄,自難憑以認定被告112年10月21日提款係供徐兆瑜匯出予其非婚生子女。 ㈡被告雖受罪疑惟輕法理之保護,但是以被告之罪嫌已經客觀 上可檢驗之方式查證後,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結論為前提。但被告既承認有於112年10月21日自本案帳戶領款,而徐兆瑜當時住院治療,行動不便。原偵查檢察官至少應調查徐兆瑜斯時有無第三人來探病,以檢驗被告稱其領款交由徐兆瑜轉交第三人匯款予徐兆瑜非婚生子女之辯解是否為真。況且徐兆樸為徐兆瑜之兄,又知悉徐兆瑜有非婚生子女之事,被告稱徐兆瑜非將款項交付徐兆璞代匯,卻交付被告自己亦不明其身分之友人等語,顯然不合邏輯。 ㈢聲請人已經提出徐兆瑜與非婚生子女間對話紀錄,其中全未 提及有自徐兆瑜收到匯款之反應或表示。但一般經驗法則上,子女若知悉父母亟需用錢,在收到來自父母之資助時,至少會關心是否會影響父母本身之需求。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處分竟認該非婚生子女縱無表示亦屬正常,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㈣原駁回處分以本案帳戶尚有金錢,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否則應會將本案帳戶內金錢全部領光等語。但被告於短短10日內領取本案帳戶內近30%之金錢,比例非少。且徐兆瑜何時死亡無人能知,若徐兆瑜死亡需結帳時,本案帳戶內款項不足,被告犯行必然當場敗露。況且當時聲請人已經開始查問本案帳戶提款卡下落,被告自無可能大肆盜領金錢。原駁回處分亦未說明本案帳戶餘款與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間之關聯,自不足為採。 ㈤況且經聲請人依法閱卷後,發現被告從未陳述附表編號1所示 112年10月21日提領10萬元用途為何,稱將金錢交給徐兆瑜之李姓友人亦係112年5月間,而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10萬元款項之112年10月間,原偵查檢察官竟未細問附表編號1所領款項用途為何,即自行認定被告領款係供徐兆瑜交由友人轉交予大陸地區之非婚生子女,實屬恣意,且有偵查未盡之處。自應由本院准許提起自訴,在自訴程序中進一步調查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款項提領之用途、去向所為之抗辯,始可謂完備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 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本案帳戶中提款乙情,但堅決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物等犯行,並辯稱:我從本案帳戶提領都是受徐兆瑜委託所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徐兆瑜交付給我,徐兆瑜另外有交付給我其兄徐兆璞在郵局申設之帳戶(下稱徐兆璞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存摺,因為聲請人知道本案帳戶,所以徐兆瑜為了不讓聲請人知道剩多少錢,有叫我把本案帳戶的錢慢慢轉移到徐兆璞之郵局帳戶;另外還有繳醫藥費和供徐兆瑜本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分許傳訊予被告稱:麻煩找 提款卡,付你看護費用和部分住院手術費用,不然到時候一大筆錢傷腦筋等語(見他卷第219頁),表示聲請人當時也知道被告會持徐兆瑜帳戶提款卡取款支應徐兆瑜所需。然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徐兆瑜財富自由,本案帳戶我從來不過問收支,不會干涉用途等語(見偵卷一第105頁)。可見聲請人僅知徐兆瑜會指示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取款,但未必知悉徐兆瑜所為指示之內容。 ㈡徐兆璞於警詢中證稱:徐兆瑜因為行動不便,所以有將提款 卡交給被告替他處理事務;我有把我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徐兆瑜,徐兆瑜再交給被告;應該是因為徐兆瑜想要身邊有點錢,所以才想要將錢放在我的帳戶裡面;後來被告有將徐兆瑜本案帳戶提款卡,還有我的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在醫院還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於偵查中證稱:徐兆瑜說錢都在聲請人手上,沒有自己隱私的錢,徐兆瑜想要有自己的私房錢,於是我在新光醫院把我的郵局帳戶借給徐兆瑜;徐兆瑜會請被告從本案帳戶領錢出來,部分自己留用,部分存到我的郵局帳戶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03至105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徐兆瑜與徐兆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徐兆瑜於112年6月13日曾傳訊徐兆璞詢問徐兆璞是否返臺,欲拿取存摺與金融卡存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73頁),與徐兆璞稱徐兆瑜生前有使用徐兆璞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存款等情相符,可見被告辯稱有受徐兆瑜所託,將其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取存入徐兆璞郵局帳戶乙節,並非無由。而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自本案帳戶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100,000元後,徐兆璞郵局帳戶即於翌日存入100,000元,有徐兆璞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考(見偵卷一第23頁)。則被告自本案帳戶內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既非供自己使用,而係依徐兆瑜指示存入其掌管之徐兆璞郵局帳戶,被告此舉自無何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 ㈢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我拿著徐兆瑜 本案帳戶之存摺去補摺,發現徐兆瑜112年10月17日開始住院後,於112年10月21日有提領5筆,每筆各20,005元(即附表編號1之款項,5元應為跨行提款手續費);於112年11月1日再提領5筆,每筆各20,000元(即附表編號2之款項,5元應為跨行提款手續費)。我就問徐兆瑜是誰領的,但徐兆瑜表示沒有領取,但之前有給看護(即被告)金融卡提領,並告知密碼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而據聲請人提供徐兆瑜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徐兆瑜自112年11月1日後全未詢問被告自本案帳戶中取款之事(見偵卷二第677至687頁)。甚至於112年11月18日傳訊被告稱請其帶充電線,將另外給錢等語(見偵卷二第675頁);於112年11月20日請被告帶點滴支架及袋子到家中照顧等語(見偵卷二第679頁);於112年11月24日稱預計次一周周一出院,請被告至醫院辦理結帳跑流程等語(見偵卷二第683頁)。顯然於112年11月1日聲請人詢問附表編號1、2款項領款之事後,徐兆瑜雖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均在被告持有中,僅被告得以領取附表編號1、2款項,卻未喪失對於被告之信賴,而仍願聘用被告為其看護,甚至委由被告辦理與醫院結帳此一經手金錢之事務。可見被告稱其領取並運用附表編號1、2兩筆款項,均係出於徐兆瑜之指示所為等語,並非無由。被告領取該等款項既係出於徐兆瑜之指示所為,其即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物、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我記得5月我有去照顧徐兆瑜1次,那時 候徐兆瑜送急診,請我領款幫他繳納醫藥費,其中還有拿一筆錢,包含徐兆瑜身上一些現金,交給徐兆瑜自己聯繫一個姓李的朋友,說那些錢要給他在大陸上海的女兒,因為該女兒需要用錢,我有在8月跟聲請人講過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一第119至121頁)。依聲請人於警詢所述,被告領取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前,徐兆瑜係自112年10月17日起開始住院,則被告上開偵查中陳述其領取本案帳戶款項之用途,顯然與附表所示款項無關,自毋庸調查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聲請意旨以原偵查檢察官並無調取徐兆瑜探病紀錄,並說明其外匯匯出情形等,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不當,並無理由。 ㈤聲請意旨雖指原偵查檢察官見被告上開陳述之領款用途均與 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無涉,竟未進一步向被告詢明領取附表編號1款項之用途,並加以調查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調查即有未盡,自應由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然是否跨越起訴門檻,應繫於卷存積極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倘若依現有證據,犯罪嫌疑確屬不足,本不必被告就告訴事實均為具體辯解,且其答辯均有事證可資證明,方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認聲請人向徐兆瑜詢問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用途、去向後,徐兆瑜仍持續信賴被告處理包括金錢在內之各項事務,則被告提領該等款項,確係出於徐兆瑜之指示,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犯罪嫌疑不足跨越起訴門檻,即無從准許本件提起自訴之聲請。至聲請人雖稱應由本院准許提起自訴後,再行於自訴程序中使被告就附表編號1款項提領之用途為具體辯解並加以調查等語。然准許提起自訴,以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為其前提。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時,即不能准許提起自訴,以免自訴程序替代偵查程序之功能。聲請意旨此節主張,亦有誤會,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 所指之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物、詐欺取財等犯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所定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1日 10萬元 2 112年11月1日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