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M-113-聲自-87-2024100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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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李光申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連永捷律師 被 告 蔡惠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95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 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告訴人前因被告謊稱經營事業而有資金週轉需求,故陷於錯 誤而出借逾新臺幣(下同)1100餘萬元,事後查詢相關法院判決,卻發現被告刑案纏身,對眾多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詐得金額逾1億9000萬元,顯見告訴人亦為被害人之一,被告實不應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院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而設立外部監督機制,俾得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然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被告既稱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告訴人當知有無法收回債款之可能,加之被告借款時間係自民國104年5月間至104年10月間,告訴人卻自承直至108年間,被告已還款包含本息共計294萬5010元,若被告於借款之初已有不法所有意圖,豈會連續數年還款?是依告訴人所陳:被告當初說遇到困難,需要幫忙,故基於基督徒互相幫忙的立場,就相信她等語為觀,告訴人應係基於朋友信任關係方借貸金錢,且亦有收取利息,雙方核屬民事借貸關係,被告詐欺之罪嫌尚有不足。 ㈢、茲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被告已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參照首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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