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聲自-88-202412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吳意真 代 理 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宋二華 周琴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6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2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 偵字第27363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訴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二華係中國大陸人士,與聲請人吳意 真之弟吳正義於民國108 年間結婚後(吳正義已於民國000年0 月0 日死亡),隨即假工作為名,與吳正義分居,更於109 年間逕自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其後吳正義於112 年間因罹患頭頸癌住院化療,112 年4 月間宣告化療失敗時,被告宋二華始回台探望吳正義,迨112 年6 月,吳正義已然無法自主呼吸,意識不清時,詎被告宋二華竟有下列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 ㈠明知吳正義並無出售其名下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街00之0 號0 樓、○○路00號0 樓共3 處房產之應有部分 各1/2 之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於112 年5 月25日,在「房產授權書」授權人欄位上,偽簽吳正義之姓名並按捺吳正義指印,隨後即於112 年5 月29日起至6 月30日止,接續冒用吳正義名義,向不知情之臺北○○○○○○○○○公務員申請核發吳正義之印鑑證明書,復持偽造上開3處房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前揭印鑑證明書,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以行使,致該公務員據而製作吳正義以買賣原因,而於112 年6 月30日,將上開3 處房產之應有部分各1/2 ,悉數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琴芬,足生損害於吳正義及其繼承人即聲請人,且致生前揭公務機關對於該等文書之管理正確性。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趁吳正義病重之際,先後於112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2 日,持吳正義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偽填「現金提(存)款交易憑條」,持向不知情之該行行員行使,前後3 次,盜領吳正義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及10萬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富邦商業銀行對於款項支領審核之正確性。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於112 年6 月17日,至臺北市視聽服務職業工會辦理吳正義勞保退保,待112 年7 月5 日勞工保險1 次請領老年給付111 萬5,235 元匯入吳正義前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後,再分別於112 年7 月5 日、同年7 月6 日,以同上手法,自吳正義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13 萬2,989 元。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於不詳時間,以同上手法,盜領吳正義在臺北市第五合作信用社帳號第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約6 萬元。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送之吳正義病歷可知,吳正義在112 年4 月21日進行氣管插管後即呈現無意識狀態,乃至112 年5月13日轉入普通病房後,意識才有些微波動,隨即又在5 月17日進行氣管切開術,此段期間吳正義均呈現昏迷狀態,但依據印鑑證明書所示,被告宋二華與王俊哲係在5 月10日申請前開印鑑證明書,且被告宋二華、王俊哲均稱:王俊哲在5月7 日、5 月8 日前往探望吳正義時,吳正義表示要賣房云云,顯然與前述醫院記載的吳正義病情狀況矛盾; ㈡王俊哲在偵查中證稱:伊去臺北榮民總醫院探望過吳正義3次 ,第二次去的時候,吳正義表示想變賣不動產,將變賣所得的價金交給被告宋二華…吳正義說他和他姐姐感情不好云云,除王俊哲在該次探望吳正義時,吳正義實際上已經陷入昏迷,不可能有所表示,已見前述以外,吳正義與聲請人尚共有「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兩棟房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均由吳正義處理,收取租金使用,聲請人因為自己收入穩定,並未向吳正義要求一半租金,如果聲請人與吳正義感情不好,斷不會如此,由此亦可見王俊哲之證詞不實; ㈢吳正義住院時,隔壁的病床家屬劉培民在偵查中已證稱:吳 正義重病期間,伊在隔壁床經常聽聞被告宋二華不斷跟吳正義爭吵,被告宋二華以「你不說權狀、印章在哪,我不辦法幫你付醫藥費」為由,假借籌措醫療費為名,不斷逼迫吳正義交出印鑑及所有權狀,伊有在病房期間內,幾乎一天發生好幾次,聽起來雙方有爭吵,氣氛不佳等語,由此可知,吳正義應無出售房屋的真意,況且王美華、陳均郁、黃秀貞均證稱:伊3 人於112 年5 月底探視吳正義時,吳正義無處分不動產之意,表示希望出院後再處理等語,此外,吳正義的銀行存款至112 年5 月26日,猶有在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的200 萬元定期存款與金額不明之活期存款、在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之71萬餘元活期存款,支付吳正義的住院開銷綽綽有餘,被告宋二華所稱:吳正義為籌措醫療費而同意賣房云云,不僅違反常理,且一次出售3 間房屋,也屬無稽,在在可見吳正義根本沒有出售房屋的動機,檢察官僅憑來源不明的錄影紀錄,即認定吳正義確有授權被告宋二華賣房; ㈣被告周琴芬證稱:伊在10多年前因為喝酒認識吳正義,並未 來過臺北探視吳正義,也沒有看過本案房地,知道本案房地是聲請人與吳正義共有云云,被告周琴芬毫不關心本案房地的使用狀況,如何與吳正義達成本案買賣契約的合意?又如何知道被告宋二華所持有的「房產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吳正義親簽?檢察官無視於被告周琴芬證詞的前開矛盾,而誤信被告周琴芬所言,認定上開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均係吳正義親簽,並委請代書陳慶蒼代為用印,顯有違誤,不僅如此,被告周琴芬與被告宋二華同屬大陸浙江的同鄉友人,在臺灣有無投資不動產的經驗?又如何了解臺北市北投區的不動產行情?又如何在吳正義插管、氣切的情況下 ,透過電話與吳正義達成買賣合意?實啟人疑竇; ㈤原處分僅憑112 年5 月25日之「房產契約書」、112 年6 月5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12 年5 月25日之錄音錄影紀錄,即認定上開書面的簽署係吳正義自為,然上開兩份書面資料的日期並不相同,6 月5 日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沒有錄影紀錄,且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未將5 月25日列為吳正義的清醒狀況不符,檢察官僅憑周琴芬所言,即率爾認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係由吳正義簽名,顯屬有疑; ㈥觀諸被告宋二華提出之112 年5 月25日錄音錄影紀錄,吳正 義意識混淆不清,被告宋二華也不敢提出其來源與拍攝之人以供查證,影片中被告宋二華也未對吳正義宣讀、講解所簽署的文書內容,甚至連吳正義如何簽名,都尚需被告宋二華在旁指引,實難認吳正義能理解其所簽署文件之真意; ㈦吳正義的鄰居張姿婷、王生種在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宋二 華在與吳正義結婚後,並未與吳正義同住,且有兩年未見被告宋二華到吳正義住處」等語,可見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的婚姻基礎極為薄弱,進而可以推知吳正義不可能將本案房地交給被告宋二華代為出售,甚至將全部售屋所得交給被告宋二華,何況吳正義與聲請人感情融洽,吳正義如要售屋,豈有先不詢問享有優先承買權的聲請人之理,而係出售給被告周琴芬,對照本件不動產時價登記備註「即買即賣」,在在可見出售本案之不動產一事,絕非吳正義本意; ㈧被告宋二華為塑造其為吳正義的醫療費用奔波籌款之假象, 辯稱:吳正義往生前,伊向大陸同鄉借款20萬元,以支應吳正義的醫療費用云云,然被告宋二華已於112 年5 月29日自吳正義的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領取20萬元,再於同年6 月2 日領取50萬元,二筆合計已有70萬元,加上吳正義尚有數百萬元的定存,足以支應20萬元的醫療花費,故吳正義並無授權被告宋二華將其存款提領罄盡的可能,且吳正義是否同意被告宋二華代為申請其印鑑證明,與有無授權被告宋二華提領其存款,係屬兩事,檢察官將之混為一談,認為被告宋二華既能申請吳正義的印鑑證明,必已得吳正義授權提領其存款以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津貼,顯有謬誤; ㈨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與論理法 則,爰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貳、程序方面(兼含駁回被告周琴芬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意真認被告宋二華涉犯前述 之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6 月1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27363 號對被告宋二華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以被告宋二華、周琴芬為對象,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結果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 年7 月26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21號處分書就被告宋二華部分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 月31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代理人郭承昌律師處收受,就被告周琴芬部分,則另以113 年7 月31日檢紀張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051362號函函覆聲請人其再議不合法,聲請人接獲前開處分書後,再於113 年8 月12日委任郭承昌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函與相關文件之送達證書 ,暨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 可稽,按此計算,本案之聲請再議期間自7 月31日送達郭承昌律師起算,原應至113 年8 月10日期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休息日之故,應順延至下周一即8 月12日(民法第122 條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69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聲 請人就被告宋二華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既未逾期,程序上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三、惟被告周琴芬部分,查該人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亦未對 其為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程序上無從再議,此如前述,對照上引條文規定,更無從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甚明,此項瑕疵且無從補正,故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周琴芬提起自訴,並不合法,此部分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參、實體方面(駁回被告宋二華部分):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經查: ㈠被告宋二華係吳正義之妻,吳正義於112 年間因罹癌住院化 療,而被告宋二華於吳正義住院期間,先於112 年5 月10日 ,向臺北○○○○○○○○○申請核發吳正義之印鑑證明書 ,繼而於同年6 月5 日,以前開印鑑證明與吳正義簽署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產授權書」為憑,將吳正義與聲 請人共有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街00之0號0 樓、○○路00號0 樓共3 處房產各1/2 之應有部分,出售給被告周琴芬,復於112 年5 月29日、6 月2 日,分別提領吳正義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各20萬元、40萬元及10萬元(共3 次),再於6 月17日為吳正義辦理勞保退保,進而於年7 月5 日、7 月6 日領取吳正義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共113 萬2,989 元,另於不詳時間,以同上手法,提領吳正義在臺北市第五合作信用社帳號第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約6 萬元,吳正義隨後於112 年7 月8 日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宋二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屬實,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2 年8 月23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20000108號函暨所附吳正義開戶之基本資料、台幣定存內容與交易明細、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2 年8 月29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20000110號函暨所附提款之傳票影本與監視錄影畫面、③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2 年8月11日北市五信社投字第058 號函與所附吳信義在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 年8 月2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27011923號函暨所附本案三處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案相關文件、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8 月2 日保費資字第11213375120 號函暨所附吳正義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⑥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8 月4 日北總腫醫字第1120003583號函、⑦吳正義簽署的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正義的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83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40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第149 頁至第157 頁,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可堪信實。 ㈡被告宋二華辯稱略以:出售房子、提領存款與辦理退保,都 是吳正義的意思等語,業經其提出本案房地買賣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吳正義簽署過程之錄影光碟為證(他字卷第149 頁、第156 頁),復經周琴芬於偵查中證稱:…吳正義知道伊有在做房地產的買賣,所以他有一天突然跟伊聯繫,問伊說能不能找到買主買他的房子,伊就跟他說你的房子有一半產權是你姐姐的,恐怕不好賣,他就說不然賣給伊,伊說臺北的房子很貴,伊恐怕買不起,後來他就跟伊說便宜賣給伊,伊才答應下來等語(偵查卷第14頁),王俊哲於偵查中證稱:…伊去探望吳正義的第二次,吳正義有提到想賣房子,然後說他沒有辦法離開醫院,所以請伊當見證人 ,並且有提到他想把賣房子的錢交給他太太宋二華等語(偵 查卷第12頁),並經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兩段檔案無誤(偵查卷第26頁,詳下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㈢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照),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文意而言,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要件,至於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條文用語,則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本案被告宋二華處分吳正義的房地,提領吳正義之銀行存款與勞保給付,依上說明,既有獲得吳正義之授權,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㈣聲請人雖指稱略以: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感情不睦,吳正義 應係被迫,而前開錄影檔案、周琴芬與王俊哲的上述證詞均有瑕疵,不能採信云云(詳見前項理由壹、二所述),並提出吳正義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為證,另請求傳喚劉培民、陳均郁、王美華、黃秀貞、王生種、張姿婷等人到庭作證,惟查: ⒈被告宋二華就所提出側錄吳正義簽署本案文件之錄影光碟檔 案來源,雖有推託,然辦理本件房地過戶之代書陳慶蒼在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接觸過吳正義,一開始是周琴芬請伊協助代書事務,只是到最後伊很忙,所以由周琴芬去送件,伊在簽約前有看過這兩段影片,是被告宋二華與周琴芬在簽約前一起拿到事務所給伊看的…伊幫周琴芬調謄本一類的東西後 ,周琴芬第二次找伊就有帶授權書來給伊,上面已經有包含 吳正義在內全部的人簽名了,當時伊跟周琴芬講,因為本人沒有來,伊無法確定他的真意,所以就建議他們要有錄音或錄影,當時因為是疫情期間,伊也不敢去醫院,又隔了一陣子,他們就拿錄好的影片跟契約書來找伊…文件上「急買急賣」是伊寫的,因為周琴芬還是伊在這個交易過程中,都有去查過附近的行情價,有發現買賣價低於行情價,所以伊才會這樣寫等語(偵查卷第27頁),劉培民在偵查中證稱:伊父親曾於112 年5 月間在臺北榮總就醫,伊當時在醫院照顧伊父親時,沒有幫忙拍攝這段錄影,但伊記得有人進來病房 ,對著伊爸爸隔壁的病友錄影,也有看到他們在過程中簽署 文件,錄影過程中有一個背景聲音是伊,伊也有聽到隔壁床傳來簽文件的聲音等語(偵查卷第48頁),已可證明該錄影光碟檔案的來源與真實性,是檢察官依憑其內容,肯認本案之授權書等文件,確係吳正義本於自己之意,親手簽名、捺印,並無不妥; ⒉本案的錄影光碟檔案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 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勘驗結果,前者認:「吳正義於112 年5月25日簽立上開授權書時,仍能動筆簽名及按捺指印,錄音錄影內容顯示:案外人:『你意識清楚齁,聽得懂講話齁』、吳正義(點頭)、案外人:『那你旁邊這一位你認識他,你知道他是宋二華小姐齁』、吳正義(點頭)、案外人:『那今天他委託我錄影,請你簽授權書,該授權書內容你是否清楚且同意』、吳正義(點頭)」,後者認:「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片播放時間1 分46秒起,吳正義即分別簽立數份文件並蓋手印於上,影片中除可見吳正義均係獨立無須他人協助即自行持筆簽名並蓋手印外,其中一份吳正義簽名及蓋手印位置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他卷第156 頁)完全一致;又檔案名稱『IMG_7950』影片播放時間1 分19秒開始,吳正義即獨立無須他人協助簽立共三份文件,其格式可見與卷附授權書(他卷第149 頁)亦為相同,且簽立過程中有某男性發言表示:保全證據,不會爭執,三份完成等語後,吳正義聽聞後分別為點頭表示,甚至吳正義在簽立前還示意他人調整病床角度及床上桌子的距離,明顯可認吳正義當時除無法言語外,意識及精神狀態均與一般人並無差別」等語(以上分別見處分書理由所載),顯無聲請人所稱:吳正義當時已經意識混淆不清的情事,參酌劉培民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在你約略聽聞的過程中,有沒有出現喝斥、呼救的不尋常情形」時,也答稱:「應該就是像影片那樣,他們錄完就走了」等語(偵查卷第49頁),則吳正義簽署前開文件確實出於己意,過程中並未受到被告宋二華如強暴脅迫或詐欺誘導等不正方法引導亦甚明; ⒊吳正義的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譯病歷僅記載略稱:「由於狀況 持續惡化,於2023年4 月24日行氣管插管並轉入ICUB,…氣管插管於5/12拔除…呼吸模式尚可,患者於2023年5 月13日轉入普通病房…轉入普通病房後,我們繼續進行常規透析,患者的意識有波動」等語(偵查卷第5 頁反面),並無吳正義入院後意識狀態之明確記載,而檢察官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吳正義於何時失去意識,無法與人溝通等事宜結果,據覆稱:「吳正義(病號00000000)於112 年5 月13日由加護病房轉出至腫瘤內科病房,經回溯護理紀錄顯示,以下日期有紀錄意識狀態清楚、意識警覺或者E4VTM6(意識清楚,因氣切無法出聲,可依指令做出動作):112 年5 月22日~23日、26日~29日、6 月1 日~2 日、4 日~8 日、11日~12日、14日~15日。112 年6 月16日經急救後轉送至加護病房,意識狀態皆未能達到E4VTM6,無法與人溝通,112 年6 月29日病患轉出加護病房,轉出後意識狀態持續為E4VTM5 (因氣切無法出聲,可睜開眼,給予疼痛刺激有反應) ,至同年7 月3 日恢復至E4VTM6,其後意識狀態介於E4VTM5~E4VTM6之間,病人於112 年7 月8 日死亡」等語,有該院112 年8 月4 日北總腫醫字第1120003583號函在卷可查(保全字第51號卷第13頁,原處分書誤繕為112 年12月21日北總護字第1120005579號函),雖未包括前述錄影當日之5 月25日,然由前開記載可知,吳正義當時的病情尚有反覆,其意識狀況並非昏睡、昏迷甚至彌留等一類神智已經長期、徹底不清者可比,即使至7 月8 日死亡前5 天,仍有斷斷續續的清醒時候,故不能僅憑上述記載,即硬性將吳正義前述住院期間的意識狀況予以切割,強解為吳正義的意識狀態凡不在上開明文日期之內 ,即一律已失其自主能力,何況榮民總醫院前開回函已敘明 其資料來源係「回溯護理紀錄顯示,以下日期有紀錄意識狀態清楚、意識警覺或者E4VTM6」,衡諸護理紀錄雖係醫護人員每日定時查看吳正義病情之概括紀錄,有其專業性與準確性,然究非隨侍在側,24小時的不間斷紀錄,對比錄音錄影係藉科學儀器現場拍攝當下的影音狀況,可以在事後還原當時的具體特定情狀而言,自應以前述影音檔案,更能正確解析吳正義在簽署前開文件時的意識狀況,此與前述護理紀錄的記載,也難謂必有矛盾,聲請人徒執前開榮民總醫院回函的表面文字,即推論以吳正義的病情,無法在5 月25日當日簽署本案之授權文件,並不足採; ⒋分居固然可能影響夫妻情感,惟現今社會活動多樣複雜,夫 妻間因為工作需要、照顧家中長輩、陪伴子女就學等各種因素而分居者,並不鮮見,殊難僅以夫妻分居,即推論雙方感情必然不睦,本件吳正義之鄰居王生種雖證稱: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宋二華,至少是兩年前,這兩年期間伊都沒有看到被告宋二華,直到吳正義生病這段時間才有看到她等語,鄰居張姿婷亦證稱:伊常常問吳正義他和他太太的情況,吳正義有時候說被告宋二華在大陸,有時候說她在做看護,最後一次伊看到被告宋二華,是吳正義還沒生病前,大約一年半前,當時伊有和被告宋二華打個招呼,沒多久吳正義與被告宋二華就又出門了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29頁),然如上所述,能否憑此推論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已經感情破裂?並非無疑,何況王生種2 人也均未明指吳正義曾表示與被告宋二華感情已然破滅,上情無從據此推論吳正義並未授權被告宋二華處理本案房產,至為明白; ⒌被告宋二華雖未能提出除前開授權書以外,諸如提領吳正義 存款、辦理勞保解約的授權證明,且其提領之存款金額與勞保給付,也未必與吳正義的醫療費用相當,然夫妻間的互動本非外人所能完全掌握,兩人間的財產如何歸屬、吳正義的內心想法如何,更非旁人所能輕易窺知,此證諸聲請人在警詢中指稱:「宋二華於2 年前曾稱因疫情在大陸無法返臺,於112 年3 月間因吳正義告知生病需住院,所以他才返臺,但實際上我委託律師對宋二華提出告訴時,才知道宋二華這2 年間在臺灣,根本沒有回大陸,顯見宋二華此次出現是另有用心…」等語(他字卷第31頁),不難推知聲請人連被告宋二華的行蹤均不知曉,遑論能清楚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之間的真實互動如何,不僅如此,病患在病重時委請親友代為處分財產,然疏未出具相當之授權文件者,揆諸現實生活並不鮮見,單憑被告宋二華未能再提出其他授權證明一節,即推論被告宋二華必然盜領吳正義之存款與保險給付,未必合理,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至多也僅能證明聲請人並未本於共有人地位,向吳正義請求本案3 處房地的半數租金,能否以之推論聲請人與吳正義感情不錯?並非無疑,即便屬實,也無法據此反證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相處不睦,進而推認被告宋二華係未得吳正義授權,侵占、盜領吳正義之財產甚明; ⒍非惟如此,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指認定被告犯罪需有積極證據,不能僅以被告的辯解不可採信為由,即推論被告犯罪,簡言之,聲請人既認被告宋二華涉嫌犯罪,即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聲請人在警詢中僅泛稱:「房產是我與吳正義一人一半,先前吳正義曾口頭約定答應我,若房產要賣會先賣給我,另吳正義生活單純,不可能認識住在宜蘭的周姓買主,且吳正義於112 年4 月初化療約第3 天時,我有問過吳正義房屋是否要先處理,吳正義說等他出院再說,所以我認為吳正義不可能於住院期間有賣房子的意願 ,我是就我與吳正義曾經對話的內容判斷,並無其他證據可 提出供調查吳正義與該周姓買受人間之買賣為虛偽交易…沒有(證據證明吳正義有答應我賣房產會先賣給我)…吳正義於4 月初前幾天住院化療後,就進入加護病房,前後進出3次,我每星期會去探望3 次左右,於112 年5 、6 月間,吳正義因口腔癌氣切後即無法言語及寫字,我約每星期去探望1 、2 次,大部分時間吳正義都是處於狀態不好沉睡中,不可能會授意宋二華提領存款,且吳正義的存款足夠過生活,根本不需要賣房產」云云(他字卷第29頁、第30頁),細繹其意,無非均為聲請人的個人猜測,並無實證支持,此與聲請人所稱:周琴芬向吳正義購買本案房產之過程粗糙,王俊哲探望吳正義時吳正義應已昏迷,可見周琴芬2 人的證詞均屬不實云云,同為臆測之詞,均不足採,至於陳均郁、黃秀貞證稱:我認為影片拍攝之前有人威脅或利誘吳正義云云,張姿庭證稱:在影片內容中沒有人有對話提到授權給誰、賣給誰云云,王生種證稱:我覺得影片中的人非常專業,所以問題很多云云(均見偵查卷第27頁),同屬於上開證人之片面意見,並非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與前述錄影檔案的內容也不吻合,無法作為聲請人指述的佐證,此外,聲請人另指稱:劉培民證稱吳正義在重病期間,常聽聞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爭吵,被告宋二華以:「你不說權狀、印章在哪,我不辦法幫你付醫藥費」為由,假借籌措醫療費為名,不斷逼迫吳正義交出印鑑及所有權狀,伊有在病房期間內,幾乎一天發生好幾次,聽起來雙方有爭吵,氣氛不佳云云,對照劉培民係證稱:「…有聽到宋二華向吳正義探問印章在哪裡?如果沒有錢不能幫你治療之類的話」、「看不到表情,但是有聽到聲音,當時因為吳正義沒辦法講話,也沒有回答,就會聽到宋二華語氣會變得激動」、「我的感覺是宋二華有一點生氣,並且在講完話後會坐回位置上…我沒有辦法看到吳正義的反應或舉動」、「我去的時候還滿常看到這樣的狀況」等語(偵查卷第91頁),未免速斷,聲請人空言所述,委難執為不利於被告宋二華之認定; ⒎綜上,聲請人所述,均不足取。 ㈤原檢察官以被告宋二華之犯行不能證明為由,分別對被告宋 二華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依上說明,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對被告宋二華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聲請人聲請准許對被告宋二華、周琴芬提起自訴,經 核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