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M-113-聲自-89-2024111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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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陸冠宇 代 理 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陳誼宸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傷害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偵字第47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9卷第21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同事關係,被告基於 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立大學停車場外,以「殺小、靠背、像你姑姑一樣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並持三角錐上的桿子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胸部鈍傷、右大腳趾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參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 日22時19分至22時20分55秒,被告甲○○將機車停放在停車場外的道路旁,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0分57秒,告訴人乙○○(即聲請人,勘驗筆錄稱告訴人)自畫面右方騎乘出來,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1分8秒,告訴人將車停在斜坡中央,將安全帽脫下,並對被告方向叫囂,被告不予理會,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1分20秒,告訴人持續向被告咆哮,並朝被告方向走去,被告不予理會,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1分34秒,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方向拍攝,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1分39秒,被告下車,並推告訴人,雙方發生推擠,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1分45秒,被告伸手欲將告訴人手機揮掉,告訴人持續對被告拍攝,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1分57秒,告訴人朝被告揮擊,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1秒,被告欲阻止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之行為,告訴人用手肘撞擊被告,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15秒,被告手持三角錐上的桿子朝告訴人接近,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18秒,被告再度想阻止告訴人拍攝行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推擠,此時被告僅手持桿子並未攻擊被告,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19秒,被告將桿子舉起指向告訴人,並無揮打告訴人腳部,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20秒,告訴人奪走被告手上的桿子,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21秒,告訴人肘擊被告,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28秒,告訴人持桿子揮打被告,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34秒,被告抓住桿子,告訴人繼續手持相機朝被告拍攝,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41秒,告訴人手持桿子朝被告揮打,畫面顯示時間2024年1月18日22時22分45秒,被告走回機車上等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6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62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先乘坐在自己機車上,並無朝聲請人方向講話或是動作,反係聲請人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後,下車以持手機拍攝之方式,靠近被告,引起被告不滿,導致2人發生爭執,而於上開爭執經過,被告因想阻止聲請人拍攝行為,而與聲請人有互相推擠之情形直至上開影片結束,堪認係聲請人自行先引發爭端,致被告因不想被聲請人拍攝,並因後續衝突,而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跟伊姑姑好像有糾紛,所以被告會罵伊像姑姑一樣白癡,伊爭執時也有罵「你媽」等語(見偵卷第49頁),益徵被告僅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第3人之名譽,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以被告冒犯及影響聲請人之程度尚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應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⑶聲請意旨固稱被告係於聲請人掙脫被告往道路方向跑,被告 從後面追趕聲請人,追到聲請人後,於人行道拿起三角錐攻擊聲請人,且在雙方爭執結束時說出「盡量,像你姑姑一樣白癡」、「智障」等語,並提出聲證3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足徵被告顯然係對聲請人、聲請人姑姑之人身攻擊,且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且將不在場之聲請人姑姑也一併為公然侮辱,從一般理性之第三人觀之,亦應認已達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云云,惟查聲請意旨所載之過程與上開勘驗結果有間,被告並未於人行道拿起三角錐攻擊聲請人等情(傷害部分詳下述),且本院已認被告因與聲請人發生衝突所述之內容,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是以聲請意旨上開所述,礙難憑採。  ⒉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⑴經查,被告否認有何傷害聲請人之犯行,辯稱拿棍子時沒有 碰到聲請人的腳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且參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並未於人行道拿起三角錐攻擊聲請人,僅係將桿子舉起指向告訴人,並無揮打告訴人腳部,有前揭勘驗筆錄足參,則被告是否有如聲請意旨指訴之傷害犯行,已非無疑,復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先手持三角錐上的桿子朝聲請人接近,而雙方發生衝突時,被告並無揮打聲請人腳部,且雙方對於三角錐上的桿子互有爭奪,聲請人固提出其「胸部鈍傷、右大腳趾鈍挫傷」等傷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65頁),然因雙方上開衝突,亦難以排除聲請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係因聲請人抵禦行為或雙方爭奪系爭桿子過程中所致,當無僅因聲請人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即將此逕認係被告所造成,故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主觀犯意。  ⑵聲請意旨固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分17秒被告左手拿三角錐桿子,右手推打聲請人身體,聲請人用2手推開被告,監視器畫面顯示22分20秒被告舉高三角錐桿子往聲請人頭部、胸部方向攻擊,聲請人右手拿手機,左手抓住三角錐桿子,並用身體撞擊推開被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分25秒聲請人未抓牢三角錐桿子,被告持三角錐桿子往聲請人胸部推擊數下,聲請人以手拍開被告手持之三角錐桿子,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分32秒被告將三角錐桿子橫擺在胸前往聲請人方向(大約聲請人胸部)推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分38秒聲請人想繞過被告離開,被告手持橫擺的三角錐桿子檔住聲請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分41秒被告將三角錐桿子往下戳聲請人右腳,聲請人趁隙拍掉三角錐桿子後趕緊跑開,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足徵被告確有傷害聲請人云云,惟查聲請人自行勘驗之結果與上開勘驗報告之內容有間,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與聲請人因爭奪三角錐之桿子,而互有衝突,場面確係混亂,已如前述,是以尚難以被告事後客觀上受有前揭傷勢,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六予以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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