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3-聲自-92-202502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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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與吾 孫利興 林麗環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曹博洲 曹金豐 戴伯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1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與吾、孫利興、林麗環(下合稱聲請人3人)以被告曹博洲、曹金豐、戴伯憲(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02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本院卷第3、15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博洲為德鑫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鑫富公司)代表人,被告曹金豐、戴伯憲分別為恆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鼎公司)之代表人與財務長,被告曹博洲並以恆鼎公司法人股東德鑫富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擔任恆鼎公司之監察人,被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曹博洲曾於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開設投資課程,聲請人3人因上課而認識被告曹博洲,未料被告3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曹博洲於106年3月間,邀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投資 東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遂分別於106年3月23日、同年月22日,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至被告曹博洲指定之東聯公司代表人陳韋名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曹博洲於107年8月底,向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改稱:因東聯公司代表人陳韋名反悔,故前開投資款項不算投資,但願意改以借款方式返還前開款項等語,詎被告曹博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退還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前開東聯公司投資款(即借款)之本金,而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侵占不詳借款利息入己。因認被告曹博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被告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侵 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曹博洲於107年9月間,對聲請人3人佯稱投資恆鼎公司得以獲利等語,致聲請人3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出資150萬元,並由被告曹博洲出名投資恆鼎公司。惟被告3人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聲請人3人前開投資款項侵占入己,復被告3人明知被告曹博洲並未實際將聲請人3人之恆鼎公司投資款項入股恆鼎公司,卻共同偽造恆鼎公司股東名冊上「被告曹金豐持股數量」業務上文書,以此製造被告曹博洲確有將聲請人3人投資款項入股恆鼎公司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3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檢察官先認定訴外人東聯公司陳韋名之退款(即前開東聯 公司投資款)於107年9月3日由聲請人3人與其他投資人另投資恆鼎公司;卻又認定108年4月30日陳韋名將案外人李淑玲之前開東聯公司出資額225萬元匯至訴外人黃俊揚帳戶之款項亦為東聯之退款,欠缺時間緊密性關聯,且焉有退款在後,投資在前?此顯違反經驗法則。檢察官應當全面勾稽陳韋名、東聯公司及被告曹博洲之帳戶,比對金流往來,已明事實。又投資與借款款項名目與法律關係均不同如何能轉換?檢察官就陳韋名之證述,未予聲請人3人表示意見、互相對質,即採信陳韋名片面之詞,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疏漏,其認定顯有違誤。 (二)恆鼎公司之股東名册固載明被告曹博洲持股35萬5,000股 ,然經濟部公示之登記資料記載110年6月23日被告曹博洲以德鑫富公司之法人代表任監察人,德鑫富公司公司持股為6萬股,於110年9月被告曹博洲持股由德鑫富公司之法人代表的6萬股變更為個人投資5,000股,均與恆鼎公司之股東名簿上載明的35萬5,000股不符,顯然有虛僞不實的登載。另被告戴伯憲辯稱被告曹博洲以個人名義持有恆鼎公司5,000股,又改稱係誤把德鑫富公司法人代表編號打錯,要顯示的應該是德鑫富公司持股5,000股,此節已前後矛盾,足證被告戴伯憲供述虛偽不實;被告戴伯憲身為恆鼎公司之財務長,應對恆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持股清楚,並應登載於股東名簿,何以會有被告曹博洲之個人持股、被告曹博洲以德鑫富公司法人代表任監察人之持股,與股東名簿上德鑫富公司之持股均有不同記載;且其向主管機關登錄股份錯誤時,數年均不知更正?被告戴伯憲與曹博洲互相掩飾,意圖以登載錯誤而含混事實,渠等涉犯僞造文書,此節未見檢察官詳查,自有違誤。 (三)被告曹博洲辯稱其有向恆鼎公司股東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買受恆鼎公司35萬股,並有恆鼎公司實體股票3張(下稱本案實體股票)可稽。惟查,依該股票正面所示,持有股票者為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日期為104年10月14日,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轉讓日期為108年6月5日,與自訴人107年9月3日投資入股時間已然相隔8個月之久,出讓人欄位上核印「育學雲端股份有限公司」、「曹金豐」之大小印文,顯然不是由股票持有人「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讓,則該出讓是否合法,亦非無疑;又該實體股票是否為真正,殊值探究;再者,被告曹金豐既為恆鼎公司之負責人,其亦似擔任「育學雲端公司」負責人,則系爭股東轉讓之確切時間、育學資訊與育學雲端公司是否為不同法人?抑或是誤核印文?上開爭點均未見檢察官詳查,原不起訴處分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四)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檢送恆鼎公司105至110年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知,就育學雲端公司和被告曹博洲之投資金額於106、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完全一樣,換言之,育學雲端公司未出售其持有的恆鼎公司股數,被告亦未向育學雲端公司購買之,然於107年9月3日聲請人投資恆鼎公司之資金已到位,被告曹博洲辯稱其係向育學雲端公司買恆鼎公司35萬股,育學雲端公司之投資金額遲至111年6月30日申報110年度的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時,始將33萬股列入借名的被告曹博洲名下,顯然故意漏列,被告3人合意共謀不將聲請人3人列為投資股東,侵占聲請人3人107至109年度之投資盈餘;另被告曹博洲提供給聲請人3人之107年12月31日股東名冊,顯與恆鼎公司陳報給國稅局的營利事業投資者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不符,涉犯僞造文書罪。 (五)依被告曹金豐、戴伯憲提供給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及彰化銀 行東門分行之恆鼎公司股東名冊,其中107、108、109年度股東名冊與前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不同,恆鼎公司向前開銀行陳報之股東名冊,虛僞將被告曹博洲登載為35萬5,000股,顯然涉及偽造文書,以遂行侵占聲請人3人分配盈餘,被告3人共謀此欺瞞手法以取信聲請人3人,當然涉及詐騙犯行;再者,恆鼎公司提供予銀行之股東名冊,究係真僞,銀行根本無從也不會審查,自應從恆鼎公司陳報給國稅局的投資者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據,自屬當然。 (六)被告曹博洲、曹金豐為親兄弟,互動密切且關係嫻熟。依 被告曹博洲之彰化銀行賬戶明細可知,被告曹博洲於107年9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轉提1,050萬元之投資款,然同日下午2時54分許,由被告曹金豐任負責人、戴伯憲為財務經理之恆鼎公司即從網路轉帳轉存361萬7,000元入被告曹博洲之前開帳戶,被告3人似乎是刻意製造投資恆鼎公司之金流,形同被告曹博洲未出資金即取得恆鼎公司股數,而渠等利用聲請人3人等之投資行為犯之,已該當詐騙得利罪;又依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知,證券出賣人為育學雲端公司,匯款受款人亦為育學雲端公司,則聲請人3人投資買股的錢,焉會進到恆鼎公司去?被告3人就聲請人3人投資恆鼎公司之股數、被告曹博洲個人持股以及監察人德鑫富公司法人代表所持股數等,均含混其詞交代不清,確有涉嫌侵占、詐欺及僞造文書之嫌。 (七)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以每股30元取得東聯公司股份並登 記於陳韋名之名下,為期15個月,且約定借名期間出名人得行使贖回權,回贖價格不低於30元,此為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與陳韋名之約定,於投資人之匯款到位時,出名人理當取得東聯公司股份,至107年7月間,理當有盈餘分配(或配股),然未見東聯公司股東名冊有登載前揭49萬股以實其言。另參107年8月7日之議事錄可知,依被告曹博洲所言,東聯公司獲利良好,因東聯公司要增資,表示東聯公司看好未來,投資者斷不可能主動表示要退股;反之,恐係被告曹博洲與陳韋名欲藉此機會將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之投資利益據為己有,而才有所謂「將投資款改成借款退回」之不合理舉措,且就渠等自陳之退回投資款方式,係加計利息為之,衡情,若是退回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之投資款,理當加計利息,被告曹博洲與訴外人陳韋名恐係為侵占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之投資款所加計之利息,而聯袂欺瞞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告訴意旨(一)部分:   1.本案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及案外人張碧珠、陳碧雲、李 晉文、李淑玲、李清慧與東聯公司代表人陳韋名於106年3月24日協議,由李淑玲、李清慧分別出資225萬元,其餘投資人各自出資210萬元,共計出資1,500萬元投資東聯公司,並約定購入之股份借名登記在陳韋名名下15個月,以配合東聯公司之增資作業,而前開借名登記協議因故結束後,被告曹博洲將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前開各自出資之210萬元,扣除後續投資恆鼎公司150萬元後(即後述告訴意旨(二)部分),有將其餘60萬元退還給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收受等情,業據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陳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46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並有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聲請人孫利興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聲請人張與吾兆豐國進商業銀行匯款明細、陳韋名於107年8月20日、同年月29日之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曹博洲於107年9月5日匯款申請書(他卷第71至73、79、161、157、177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曹博洲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固主張:東聯公司「有無」連同利 息(因改稱為借款,理當有利息)一併退予被告曹博洲?「若有」,被告曹博洲未告知亦未退還,該款項顯遭被告曹博洲侵占云云,且聲請人孫利興、張與吾於偵查時指稱:針對我們兩人投資東聯公司利息部分要提告被告曹博洲侵占,至於有沒有利息我們實際上不清楚云云(他卷第59頁),顯見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並不知悉究竟有無其等所宣稱之「陳韋名匯予被告曹博洲之利息」,亦未提供何證據以實其說,故無從認定有何陳韋名匯予被告曹博洲之「利息」,當然更無從認定被告曹博洲有何侵占該等利息之可能。   3.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另主張東聯公司之投資款不能轉換 為借款,不起訴處分僅依陳韋名一面之詞,未全面勾稽金流、提示證人證述予聲請人表示意見、對質,率爾認定陳韋名之退款無利息云云。查證人陳韋名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東聯公司在新創階段,被告曹博洲有找投資人來投資東聯公司,因為怕股東權利關係很複雜,所以就協議將投資款登記在我名下,這些錢本來是投資款,但投資人認為東聯公司經營過程不太順利,覺得東聯公司會倒,就想要把投資款改為借款,把錢拿回去,被告曹博洲在我返還投資款的當下有跟我說,因為變借款了,可否還點利息,但我有跟被告曹博洲說這本來就是投資款,不是借款,不會有利息,我退還給被告曹博洲的錢,也都沒有包含利息,我當初也沒有跟這些投資者約定要加計利息返還款項,投資不能說你想要投資就投資,想要抽回就變借款,本案也跟投資人投資益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無關,益鼎公司因未完成投資審查程序,東聯公司才加計利息返還款項等語,並提出東聯公司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他卷第281至285頁),觀之前述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原約定於借名登記15個月到期後,由借名登記之陳韋名以原始購入價轉讓東聯公司50萬股股份至投資人名下(他卷第157頁),可知原借名登記期間結束後,本應由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與其餘投資人取得東聯公司股份;復觀之    前述德鑫富集團合夥人會議事錄(他卷第159頁),股東 張碧珠發言稱:當初為配合東聯有利與法人洽談溢價增資,三天內投資款項到位,現不但沒達成法人溢價入股,還要比照益鼎創投方退回投資款,請問利率如何設算等語,可知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與其餘投資人本次投資東聯公司以利東聯公司與法人洽談議價增資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此投資失利之不利益,理應由投資人自負風險,然陳韋名仍確實將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之原投資款數額均匯與被告曹博洲,並由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確實取回投資所有款項(其中60萬元已由被告曹博洲匯與各該聲請人,另所餘150萬作為後述恆鼎公司投資款項),足認陳韋名前揭證述並非虛妄,而陳韋名並無匯予被告曹博洲上開投資款相關利息,客觀上顯無該等利息可供被告曹博洲侵占,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綜合卷內偵查所得證據分析、研判,並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認定被告曹博洲未涉犯侵占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難謂有何未盡調查義務或不當之處。 (二)告訴意旨(二)部分:   1.投資恆鼎公司者,有被告曹博洲、聲請人3人、張碧珠、 陳碧雲、李淑玲共計7人,並各自出資150萬元,共計投資1,050萬元,被告曹博洲與其餘投資人並於107年9月1日協議,將該等投資款借名登記在被告曹博洲名下等情,此有經聲請人3人陳述明確(他卷第3至8、51至61、75至77頁    ),並有聲請人林麗環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投資合作協 議書(他卷第81至83、16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聲請人3人固主張被告3人於不詳、地點將聲請人3人前開 投資款侵占入己,並共同偽造恆鼎公司股東名冊上「被告曹金豐持股數量」云云,就此被告曹博洲辯稱:聲請人3人投資恆鼎公司的款項,是由我出名投資,該等款項也有都進到恆鼎公司,也有向國稅局申報,我用我的名義和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育學雲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之法人名稱,詳後述,下稱育學公司)購買恆鼎公司的老股,恆鼎公司的股東名冊及持股數量均無作假等語;被告曹金豐、戴伯憲則辯稱:被告曹博洲原有以個人名義持有恆鼎公司5,000股,後來買了35萬股,107年9月總共持股數為35萬5,000股,恆鼎公司的股東名冊及持股數量均無作假等語。而查,被告曹博洲於107年9月3日匯款1,050萬元至育學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向臺北國稅局申報並繳納證券交易稅,而向恆鼎公司股東育學公司購買恆鼎公司之35萬股,育學公司並出讓恆鼎公司實體股票3張(下稱本案實體股票),交由被告曹博洲持有,事後因聲請人孫利興於112年3月間向被告曹博洲索取實體股票,被告曹博洲始將本案實體股票原本交給聲請人孫利興收受等情,有被告曹博洲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兆豐銀行113年5月13日北銀總集中字第1130021534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恆鼎公司實體股票影本3張及股票移交證明書在卷可查(他卷第21至26、171至173、17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1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而聲請人孫利興亦陳稱112年3月間我們向被告曹博洲要股票,他將本案實體股票拿給我等語(他卷第57頁),又被告曹博洲於106年11月21日時持有股數尚為5,000股,於107年12月31日時,持有股數已變更為35萬5,000股,直至110年7月16日時,均維持上開數額,此由恆鼎公司每年提供予銀行之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4、55至63頁),上開證據互核均屬相符,堪信被告曹博洲確有依據其與聲請人3人之前開投資合作協議書,購買恆鼎公司之35萬股,並由其出名入股恆鼎公司,被告曹博洲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而難認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3人所指侵占、詐欺取財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   3.聲請人3人固主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被告曹 博洲於110年9月13日持股由德鑫富公司之法人代表的6萬股變更為個人投資5,000股,此與股東名冊所載被告曹博洲持股35萬5,000股不符云云。經查,恆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於110年6月23日顯示被告曹博洲以德鑫富公司之法人代表任監察人、德鑫富公司公司持股6萬股;於110年9月13日顯示被告曹博洲任監察人、持股5,000股;於111年1月17日顯示被告曹博洲以德鑫富公司之法人代表任監察人、德鑫富公司持股5,000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恆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他卷第13至15、183至186頁)。然觀之110年9月13日變更登記表「所代表法人」欄,理應依序編號,然實際登記情形卻為編號1、2,隨即跳至編號6,且編號6記載代表德鑫富公司之董監事編號為「4」,然「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編號4顯示為「(暫缺)」,顯然該次登記內容有誤載。再觀之111年1月17日變更登記表「所代表法人」欄,即已依序編號1至3,而無跳號情形,且編號3記載代表德鑫富公司之董監事編號為「6」,而「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編號6顯示為「曹博洲」,而符合變更登記表之邏輯,此核與被告戴伯憲所辯:前揭恆鼎公司110年9月13日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是因為我在向臺北市政府申報時,把德鑫富公司所代表法人的編號打錯,要顯示的應該是德鑫富公司所持有的5,000股,而非指被告曹博洲只有持有5,000股等語相符(他卷第119至120頁),且恆鼎公司110年9月13日之監察人若實際上為德鑫富公司、登記之持股為5,000股,亦與恆鼎公司當時提供予銀行之股東名冊登記之德鑫富公司持股相符(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戴伯憲所辯實屬有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4.聲請人3人又主張被告3人遲至111年6月30日申報110年度 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使將33萬股列入借名之被告曹博洲名下,涉嫌侵占聲請人3人之於恆鼎公司107、108、109年度之投資盈餘云云,然此並非原告訴意旨之範圍,且觀之恆鼎公司107、108、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他卷第227至231頁),均無年度盈餘淨額、法定(特別)盈餘公積分配金額、資本公積配股金額、資本公積發給現金可供分配盈餘,故聲請人3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聲請人另主張恆鼎公司107、108、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被告曹博洲投資金額與恆鼎公司向銀行陳報之股東名冊虛僞將被告曹博洲登載為35萬5,000股,顯然涉及偽造文書云云,然被告曹博洲有將聲請人3人所提供投資恆鼎公司之款項,於107年9月3日用於購買恆鼎公司之股票等節,業如前述,且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股東權利之行使,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據;而恆鼎公司向銀行陳報之股東名冊亦與前述被告曹博洲將聲請人3人所提供款項購買恆鼎股票之情形相符,尚難僅憑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投資金額與股東名冊不符,即遽認被告3人有偽造股東名冊之犯行。   5.又聲請人3人主張本案實體股票之出讓人為育學雲端股份 有限公司,非股票持有人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且股票轉讓時間(108年6月5日)與投資款到位時間(107年9月3日)不符、該3張實體股票真偽不明云云,然育學雲端公司為育學資訊公司於105年間變更公司名稱後之新名稱,此僅需於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即可稽知,故無聲請人3人主張本案實體股票之出讓人非持有人之問題。至於聲請人主張該等實體股票轉讓時間與投資款到位時間有落差、真偽不明,均無礙於前述被告曹博洲確實已於107年9月3日,將聲請人3人投資款項均用於向育學公司購買恆鼎公司股票之認定。   6.另聲請人主張偵查檢察官先認定陳韋名之退款於107年9月 3日由聲請人3人及其餘投資人集資另投資恆鼎公司;卻又認定於108年4月30日陳韋名將案外人及前述投資人中之李淑玲之前開東聯公司出資額225萬元匯回,焉有退款在後,投資在前云云,惟訴外人李淑玲與陳韋名、被告曹博洲間之投資關係為何,與聲請人3人並無關連,聲請人3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憑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又聲請人主張被告曹博洲於107年9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轉提1,050萬元為聲請人3人連同其餘案外人投資恆鼎公司之投資款,然同日下午2時54分許恆鼎公司即轉存361萬7,000元入被告曹博洲帳戶,形同被告曹博洲未出資金即取得恆鼎公司股數,已該當詐騙得利罪云云,惟金融匯款之原因眾多,聲請人3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聲請人3人與其餘投資人本案所為1,050萬元之投資款項,且依前所述,被告曹博洲亦係向育學公司而非向恆鼎公司購買股票,實無從僅憑恆鼎公司轉存361萬7,000元予被告曹博洲,推認被告曹博洲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3人所指上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3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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