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M-113-聲自-93-2025021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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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黃胡寶蓮 黃清烈 被 告 李季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1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 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胡寶蓮、黃清烈(下分稱聲請 人姓名,合稱聲請人2人)告訴被告李季霖竊佔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12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卷第7至13頁)在卷為憑。聲請人2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聲請人黃胡寶蓮聲請訴訟救助、司法救助一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黃胡寶蓮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279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本院卷第17至22、25、26頁),難認本件聲請已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