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3-聲自-96-202503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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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雅婷 王敬煌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謝麗華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54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08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訴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雅婷將其所有之臺北市○○街0 段00○00 號5 樓及頂樓加蓋(持分均為2 分之1 ),告訴人王敬煌將之其所有之臺北市○○街0 段00○00號1 樓(持分4 分之1 )及83之13號3 樓(持分全部),參與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洋公司)辦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件」,被告謝麗華係該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張雅婷因尚未能與興洋公司議定更新條件,故未同意興洋公司拆除其上開建物,詎興洋公司明知依「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5 條第7 項規定,應檢具「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已領取或提存之證明文件」,始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前開建物,並應依同辦法第5 條第9 項規定:「執行拆除或遷移時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畫,該計畫並應載明移置處所位於臺北市轄區內且適於保管物品並無危險之虞,並於適當位置揭示洽領聯絡方式」 ,檢具移置計畫,然興洋公司並未發給聲請人張雅婷拆遷補 償,亦未為其提存拆遷補償,竟仍向臺北市政府謊稱:興洋公司已經與代拆戶(即聲請人張雅婷)簽署合建契約並付給保證金,代拆戶也已簽署合法建築物拆切安署費及補償費切結書,故未填寫金額云云,而欺騙臺北市政府同意進行待拆等相關作業,進而於民國112 年7 月14日拆除聲請人張雅婷之上開建物,拆遷時又未按照移置計畫,將聲請人張雅婷、王敬煌放在屋內之物件妥為列冊保管,致聲請人2 人之部分物件均不堪使用,被告既係興洋公司之負責人,對此自難辭其咎,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聲請人張雅婷之建物部分),及同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聲請人張雅婷、王敬煌之屋內物件部分)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毀損建築物部分: 1.被告應知悉興洋公司與聲請人張雅婷簽訂之合建、信託與其 他相關契約均已失效: 本件都市更新計畫的信託公司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合眾建經公司),興洋公司與聲請人張雅婷均係與合眾建經公司簽約之信託人,因此,興洋公司對聲請人張雅婷與合眾建經公司間之訴訟,難謂一無所知,甚且,聲請人張雅婷與合眾建經公司的訴訟,主要爭點就是聲請人張雅婷與興洋公司的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故合眾建經公司應將相關訴訟標的的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該案聲請人張雅婷並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為勝訴判決,前開民事訴訟進行中,合眾建經公司並曾聲請對興洋公司告知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結果,興洋公司亦受前開民事判決之拘束,再者 ,聲請人在興洋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拆作業期間,曾三 次於111 年4 月22日、6 月24日及10月31日協調會中,以簡報方式明確表達「民國109 年12月18日由法院確認,102 年11月9 日簽訂的展延合建契約書並簽訂契約書以及房屋信託機制已經全部失效」,故不僅興洋公司,即臺北市政府亦均應知悉本案相關契約,連同聲請人張雅婷先前簽署的「領取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切結書」並皆已失效,故臺灣高等檢署檢察官誤認聲請人與興洋公司的合建契約尚存,佐以興洋公司承辦人游錦坤的陳述,而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毀損建築物之犯意,即屬違法不當。 2.臺北市政府於112 年12月12日以府授都新字第1126022213號 函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與興洋公司,指明被告與興洋公司未依規定發放補償費,卻檢具不實文件申請代拆,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依前引「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申請代拆時本應具備該辦法第5 條所規定的十二項全數文件,則被告明知聲請人張雅婷根本未領取拆遷補償,也未提存拆遷補償,顯係以不實資料欺騙臺北市政府,而取得代拆許可甚明。 3.此外,聲請人張雅婷與興洋公司也完全沒有達成「待興建完 畢後,於交屋時再一併找補計算之協議」,興洋公司與被告在本案代拆行為結束後,還持續發函給聲請人張雅婷要求提供帳戶,俾利發給拆遷補償費,益見聲請人張雅婷與興洋公司間對於發放補償的時間點完全沒有協議,聲請人張雅婷亦未領取分文補償費,可證被告確有欺騙臺北市政府的事實,主觀上並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4.綜上,被告與興洋公司以不實文件騙取臺北市政府執行代拆 作業,而拆毀聲請人張雅婷之本案建物,即係利用不知情的臺北市政府行毀損本案建物之實,原檢察官未查,分別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張雅婷之再議,依上說明,顯有違法。 ㈡被告涉嫌毀損聲請人物件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 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應認有毀損故意,本件拆除現場即留有興洋公司毀損聲請人放在本案屋內物件的照片,被告顯有毀損的犯意甚明,依前引「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5 條第9 款、第12款等規定,興洋公司既然要申請代拆,就應按臺北市政府所核准的移置計畫辦理,而移置計畫中顯然不可能有將聲請人物件毀壞、丟棄的計畫,此亦可佐證被告確有毀損故意。 2.興洋公司計畫放置聲請人張雅婷物件之處所,即臺北市○○○ 路0 段00巷0 號3 樓,本即為被告所有,而興洋公司竟稱在該處放置聲請人張雅婷之物件,需要高額租金,此不僅與申請代拆作業的規定不符,更是以謊稱高額租金為由,行毀損聲請人張雅婷物件之實,再者,興洋公司為換取臺北市政府同意代拆而提出移置計畫,可見其早已知悉放置聲請人張雅婷的物件,需多大範圍,租金若干,放置多久,故不得以其數次通知聲請人張雅婷領回,而未獲聲請人張雅婷置理,又或其租金已逾百萬元為由,擅自毀損聲請人張雅婷之物件甚明,是故,檢察官以聲請人張雅婷未前往查看、點收其物件,興洋公司已支付近百萬租金,並已書面告知如聲請人張雅婷再不前往點收,將以廢棄物處理等語,即認定被告與興洋公司得逕自處理聲請人張雅婷之物件,顯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之偽 造文書罪,刑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為此請准予提起自訴。 貳、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前述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6月28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3084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結果,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 年8 月26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 年9 月2 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羅子武律師收受,聲請人並即於113 年9 月11日委任羅子武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函與相關文件之送達 證書,暨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並未逾期,程序上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經查: ㈠被告係興洋公司之負責人,興洋公司為辦理「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件」起見,陸續與聲請人2 人及該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土地、建物所有人簽約,進行都更,惟興洋公司與聲請人2 人在內之部分土地、建物所有人意見有別,始終未能一致,興洋公司因此於109 年9 月15日檢具聲明人張雅婷所簽署,但未填寫確切金額之「領取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切結書」,連同其他文件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臺北市○○段○○段000 地號及59 3 地號上之土地改良物,其中即包含聲請人張雅婷所有之臺北市○○街0 段00○00號5 樓及頂樓加蓋(持分均為2 分之1),與聲請人王敬煌所有之臺北市○○街0 段00○00號1 樓(持分4 分之1 )及83之13號3 樓(持分全部)之建物,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9 年9 月17日核定在案,此後程序上經多次協調不成,最終由臺北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於112 年5 月17日公告後,於112 年7 月14日強制拆除聲請人張雅婷、王敬煌之上開建物,拆除時興洋公司復依移置計畫造具清冊,將聲請人2 人留置屋內之物件,移置到被告名下之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3 樓處保管,爾後因聲請人2人遲未向興洋公司取回前述物件,興洋公司在多次通知聲請人2 人,而均未獲置理後,遂將上揭物件依廢棄物處理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2 人指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可堪信實。 ㈡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興洋公司公司為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件」,因無法與聲請人2 人及該更新地區範圍內之部分土地、建物所有人達成一致,遂於109 年9 月15日檢具聲明人張雅婷所簽署,但未填寫確切金額之「領取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切結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含聲請人2 人上開建物在內之臺北市○○段○○段000 號及593 號,兩筆地號上之土地改良物,經臺北市政府於109 年9 月17日核定,最後由臺北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於112 年5 月17日公告後,於112 年7月14日強制拆除聲請人張雅婷、王敬煌之上開建物等情,固如前述,惟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承辦人王鴻軒所稱:興洋公司於109 年就申請代拆,需檢附相關文件(拆遷補償費領取證明或切結),完成二次私調(私下和所有權人協調)程序,市府會依據其計畫書、歷次私調紀錄、發函通知、及後續拆遷安置計畫及時程等,審查是否符合法規,審查完畢文件符合,即會召開公辦協調,有兩次會議,若仍無法協調,即要召開審議委員會,由委員會決議是否要代爲拆除,若決議代爲拆除,會由市府召開府級工作小組兩次,代拆會公告30天,會有預定拆遷日,由市府內部決定日期,當初伊依申請文件作審查,雖本案切結書金額欄空白,但因所有權人有蓋章,且有一頁說明沒有填寫金額,係因有再簽署給付保證金等語(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並參酌「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6 條:「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不符前三條規定者 ,由本府以書面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 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之規定可知,興洋公司申請代拆,程序上需經臺北市政府為實質審查,如臺北市政府認為與規定不符,尚可命其補正或駁回申請,對照前開判例,被告與興洋公司所為,即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㈢被訴毀損聲請人張雅婷建物,及毀損聲請人2 人存放在代拆 建物內之物件部分: 次按,「…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不 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該管行政官署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向義務人徵收費用,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至明。準此以言,彰化縣政府與經濟部工業局於前揭公告期限屆滿後,以上訴人等違反前引土地法之規定,指示案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執行,並由被告王東明、潘丁白負責現場指揮及處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前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綜上所述 ,被告等之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揆諸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為不罰。又其既係協同彰化縣政府為代執行之處分,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不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等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興洋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拆,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並於112 年5 月17日以府都新字第11260111731號函公告:「主旨:公告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向本府申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代為拆除或遷移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之預定拆遷日,自民國112 年6 月10日起,至112 年7 月10日止。依據: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及本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公告期間:自民國112 年6 月10日起,至112 年7月10日止,屆時倘仍未拆遷者,本府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於112 年7 月11日起執行代為拆除作業」,足見興洋公司代拆聲請人張雅婷前開建物,及移置聲請人2 人存放在代拆建物內之物件,事前均已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並公告在案,係依法令之行為無訛,依上說明,被告自屬不罰。 ㈣細繹聲請人2 人之意,聲請人2 人無非指稱:本件都市更新 計畫的信託公司為合眾建經公司,興洋公司與聲請人張雅婷均係與合眾建經公司簽約之信託人(按,興洋公司為辦理本件都市更新計畫,而與聲請人張雅婷簽立合建契約,並共同與合眾建經公司簽訂房地信託契約書,以完成合建為目的,將聲請人張雅婷本案房地與興揚公司匯入信託專戶的款項交付信託),而前開信託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命合眾建經公司應塗銷前開信託登記確定,是以,非僅本案相關契約,即聲請人張雅婷先前簽署的「領取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切結書」並應已一併失效,被告與興洋公司明知上情,也均明知聲請人張雅婷並未領取拆遷補償費,仍執意以前開失效的「領取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切結書」申請代拆,自係利用不實文件欺騙臺北市政府,並應認有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此外,依拆除現場的照片可知,興洋公司並未將聲請人張雅婷、王敬煌放在本案屋內的物件全數移置,現場仍留有聲請人2 人之部分物件,且移置計畫中顯然不可能有將聲請人2 人物件毀壞、丟棄的方案,故興洋公司事後將聲請人2 人物件丟棄,亦屬違法云云,並提出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與房地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57頁),惟查: 1.興洋公司之承辦人游錦坤在偵查中證稱:如果切結書金額空 白,係因所有權人配合簽署,因金額需市府核定,簽合建契約時還沒核定,合建契約中有保證金,簽約時就會按契約發放,有簽約的都會發放,到完成到一定階段時,所有權人會把保證金返還,若所有權人選擇和興洋公司簽合建契約,將來可以得到一定的簽署的坪數,那就是領取保證金,不會拿到拆遷安置費,若選權利變更,就是領取安置費,拆遷安置費是屬於都市更新、市政府核定之費用,一個人不會同時領取保證金及拆遷安置費,市府核定可以領到多少價值的房屋或費用就領到多少,聲請人2 人當初與興洋公司簽合建契約後就領了保證金,聲請人張雅婷後來又主張契約過期,就把保證金開了支票寄回興洋公司,稱要走權利變更等語(113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65頁),此與王鴻軒所稱:當初伊等有依申請文件作審查,雖本案切結書金額欄空白,但因所有權人有蓋章,且有一頁說明沒有填寫金額 ,係因有再簽署給付保證金等語(同上他字卷第69頁),大 致相符,且興洋公司在檢附聲請人張雅婷簽署之空白「領取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切結書」等切結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代為拆除本案建物時,也確有附註說明:「王敬煌、張雅婷、曾璇泠、夏智緯、許淑慎、廖松語均與實施者簽署合建契約領取保證金在案,已在本案核定前配合簽署『領取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切結書』及『領取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切結書』,故無填寫金額,但均已簽名蓋章切結」等語(113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第336 頁),依此情狀,顯難認興洋公司有檢附何種不實資料,申請核准代拆本案建物,而此後聲請人張雅婷縱然主張合建契約失效,並主動退還保證金,復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其原先與合眾經建公司的信託契約已經失效,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均如前述,然此畢竟僅為私權的爭執,未必影響都更程序的進行,此證諸聲請人張雅婷自承:伊等在興洋公司申請代拆作業期間,曾於111 年4 月22日、6 月24日、10月31日,三次在臺北市政府召開的代拆協調程序會議中,將上開民事判決書影印給在場委員參看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見臺北市政府在112年5 月17日公告代拆前,對上情也非不知,並非如聲請人張雅婷所指,有遭到興洋公司欺騙或蒙蔽可比,遑論據以推論被告與興洋公司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等犯意,直言之,申請代拆建物乃行政程序之審核,與犯意之有無乃兩回事,同理,興洋公司於聲請人張雅婷退還合建契約的保證金後,有無再循權利變換程序付清或提存拆遷費?也不過是前開行政審核程序是否應予補正或退件之問題,不能憑此反推被告與興洋公司即有前述犯罪的決意。 2.所謂移置計畫,參酌「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 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5 條第9 款規定,係指:「執行拆除或遷移時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畫,該計畫並應載明移置處所位於臺北市轄區內且適於保管物品並無危險之虞,並於適當位置揭示洽領聯絡方式」,而興洋公司在執行代拆作業時,既已將室內物品造冊,並拍照存證,復有律師在場見證,此有前開物品造冊與照片在卷為憑(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111 頁至第258 頁),如上所述,即係依法令之行為,應屬不罰,聲請人2 人雖指稱:依拆除現場照片可知,興洋公司僅簡單搬走伊2 人的部分物件,絕大部分均已連同建物拆除遭到毀損云云,並提出拆除現場照片、清單為證(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6 頁、第27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9頁),另補稱:興洋公司事後提出之物品造冊,其格式與申請代拆時所提出之「代拆戶未清理之物品移置計畫」的附件「未清理物品提領表」不同( 參113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三第279 頁),所移置的地點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也與臺北市政府審核同意之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不同,明顯違背原先審議之移置計畫,此外,興洋公司所附的移置物件照片,不僅無法與物品造冊的內容核對,且多有重複,甚至刻意挑取毫無經濟價值之物件拍照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然前開清單不過聲請人等自行統計的結果,並無確切證明,而觀諸前述之拆除現場照片,地上雖殘留有部分聲請人之物件,然畢竟無法確認前開物件有無移置保存的價值,此由聲請人等亦自承興洋公司所製作之物品造冊中,部分物件根本毫無經濟價值等語,亦可得知(本院卷第127頁),實則,經驗上亦難想像興洋公司在移置聲請人2 人之物件時,寧捨有經濟價值之物不取,反移置、保管毫無價值之物,聲請人2 人憑此推論被告有毀損其物件之意,不免速斷,至於興洋公司之物品造冊格式與保管地點,雖與原先臺北市政府核准之內容有所出入,然此至多為統計、保管方式的不當,殊難推認被告有毀損聲請人2 人之物件之意甚明,末查,聲請人等指稱:興洋公司違反保管代拆戶物件之責,擅自將伊等之物件以廢棄物處理,應有毀損故意云云(本院卷第125頁),惟興洋公司在丟棄所保管聲請人二人之物件前,曾多次函請聲請人2 人前來領取,而未獲置理,上情業經被告提出存證信函8 份為證(113 年度他字第606 號卷第268 頁至第301 頁),最後一份存證信函並表明要求聲請人等負擔相關費用,以及如逾期不領,將視為廢棄物處理等語(同上他字卷第299 頁),此顯係雙方對返還寄託物與償還費用之爭執,並非單純毀損他人之物可比,故此部分事證,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聲請人2 人所述,均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之上揭罪嫌,應均屬不足。 肆、綜上,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為由,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依上說明,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對被告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