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M-113-聲自-97-2024121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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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垂孜 代 理 人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陳美如 潘紫羚(原名:潘怡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2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42、103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因欲將前向被告乙○○購入之本案 房地(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33建物及坐落土地,於107年11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加以轉售,查閱相關文件,始發現被告乙○○受其委託處理過戶事宜時,竟偽造其未曾見過之買賣契約書,更指示其妹即被告甲○○逕行委託地政士即被告丙○○以不實之「贈與」原因為登記,致聲請人續應繳納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房地合一稅,被告3人當共同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則亦犯背信罪。另被告乙○○事發後於112年8月29日,竟至聲請人住所門外狂按門鈴,亦犯刑法强制罪。詎被告3人竟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尤其檢察官對於被告乙○○所涉犯者,不但誤認聲請人原係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書此私契遭到偽造,且怠於傳喚聲請人之家人到庭證述如何遭到惡意門鈴所騷擾,均有重大疏漏,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院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而設立外部監督機制,俾得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然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主要詳敘: 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稱: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章是伊親辦的印鑑 章,好讓被告乙○○辦理過戶,可認聲請人確有交付印章以憑辦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再觀之事發前被告乙○○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甲○○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係被告甲○○傳送本案房屋過戶應付稅費各細項及總額、房屋過戶應備文件等訊息予被告乙○○,被告乙○○僅提醒要問代書費用誰付,之後被告甲○○即張貼買賣過戶之各細項費用及總額等訊息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刊登贈與過戶之各細項費用及總額等文字,直到事發後,依聲請人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當聲請人質問:「當初宜蘭的房子是跟你買的,上星期要簽約賣房子,代書說有贈與稅法的問題」、「為什麼會有贈與」時,被告乙○○係驚訝回應:「贈與?為什麼」、「我們不是也算是買賣?」、「我從頭到尾所知道的,是過戶,並未有贈與事項」,更可想係被告3人因上開層轉之溝通方式有誤,才將登記原因勾選為贈與,自不能單純以卷內有聲請人用印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或最後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竟係贈與,即以刑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於被告3人。 ⒉又被告乙○○係本案房地之出賣人,既如上述,縱有協助處理 相關過戶事宜,亦屬立於與對向之買賣關係而生,並非基於與聲請人之內部關係對外處理事務,自與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於被告乙○○於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雖有在聲請人居 所大門前按壓門鈴,但依當時錄音檔之撥放結果,可知被告乙○○按門鈴1次後,便等候聲請人之家人前來應門,嗣聲請人家人關上大門後,被告乙○○隨即離開聲請人居所,未見被告乙○○有何不斷按門鈴之情節,所為尚未超過社會相當性,更不足論以刑法強制罪責。 ㈢、茲檢察官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處,且確係針對買賣契約書此私契說明如何不能遽認被告乙○○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並無何誤認之處,另因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已不能就聲請人所指之證人等新證據為調查,故聲請人仍執陳詞,主張被告3人已成立各該犯罪,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參照首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