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3-聲自-98-2025032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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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代 理 人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陳禾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23、7730號駁回 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986號、第10060號、第10718號、第14928號、 第19633號、第21889號、第27367號、第28602號、113年度偵字 第212號、第213號、第3722號、第4988號、第5890號、第6010號 、第6214號、第6818號、第8071號、第8732號、第8760號、第88 30號、第101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狀」,然其狀首記載「台灣高檢署處分案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23、7730號」(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98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頁)。所附委任林于椿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亦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規定(本院卷一第575頁)。復經 本院書記官電詢代理人真意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規 定提起自訴?或依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代理人覆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本院卷一第603頁)。則聲請人前開書狀之真意,應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23、7730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處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此敘明。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及沈威廷、林冠宇、陳泰全、羅元宏等人以被告陳禾穎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0日以1112年度偵字第8986號、第10060號、第10718號、第14928號、第19633號、第21889號、第27367號、第28602號、113年度偵字第212號、第213號、第3722號、第4988號、第5890號、第6010號、第6214號、第6818號、第8071號、第8732號、第8760號、第8830號、第101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及沈威廷、林冠宇、陳泰全、羅元宏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原駁回處分駁回其等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3年9月4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於113年9月14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其自己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聲請再議遭駁回之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程式尚無不合。然關於聲請人外其他告訴人即沈威廷、林冠宇、陳泰全、羅元宏等人對被告提起告訴部分,聲請人並非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無從對該等犯罪事實提起自訴;況且就沈威廷、林冠宇、陳泰全、羅元宏再議聲請遭駁回部分,聲請人亦非原駁回處分之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聲請准許其就非其為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自訴部分,即非合法,均先此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諾利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利嘉國際公司)負責人,透過臉書網站以「哆奇玩具 Dokii-預購玩具第一站」網路社群從事玩具買賣,並以預購及現貨方式交易商品。諾利嘉國際公司於109年11月2日起透過線上註冊方式,成為聲請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諾利嘉國際公司得透過聲請人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收受諾利嘉國際公司在網路交易之價金,聲請人再於一定付款條件成就或一定天數屆滿時,將代收之價金轉付予銷貨之諾利嘉國際公司。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諾利嘉國際公司經營出現困難,已無力支付貨款,仍持續對外銷售商品向消費者收取款項,且收款後未依約出貨。嗣於112年2月17日,諾利嘉國際公司無預警對外宣布結束營業,總計消費者透過聲請人支付款項惟未交貨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1,244,221元,聲請人因上開交易成為消費者要求銀行退款之爭議款項之代收平台,致聲請人受有銀行可追回款項之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四、聲請意旨及聲請人補充陳述之意見略以: ㈠被告於諾利嘉國際公司於111年12月末出現營運狀況前,即將 從消費者收到款項挪為他用或用以填補虧損之財務漏洞,未支付給貨品廠商。甚至在事發之初聲請人本於合作關係,多次詢問被告向廠商訂貨狀況,以了解能否協助被告共度難關,但被告除曾含糊透露有向上游廠商興訟追討約數百萬之款項外,均未正面回覆聲請人訂貨狀況。被告明知公司營運資金吃緊,向消費者收取之款項可能日後因無法補足資金缺口,無法向廠商下單進貨,卻於網路上持續銷售公仔,其既為預付型企業經營者,提供預付型服務,無足夠資金支應有困難時,應對消費者負有告知、說明之義務,竟未告知,而使之後購入之消費者陷於錯誤,發生無法取得貨品之損害。被告主觀上收取消費者訂金前,就有知悉即使日後無法下單交貨仍向消費者收取全額訂金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並成立詐欺取財罪甚明。 ㈡被告運用其公司經營者、網紅形象,吸引消費者誤信其財力 、能力、個人招牌等,而願支付高於市場行情之全額定金預購。聲請人亦無從以外觀探知被告之實際營運狀況已經陷於困難,僅能信任被告與消費者間締結之買賣契約,並依此買賣契約之約定執行收、轉付貨款之責。被告相當於明知自己已無力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商品,仍以隱瞞事實之手法自聲請人處取走資金,使消費者、聲請人受有財產損失。 ㈢聲請人始終主張涉案者為諾利嘉國際公司,但被告偵查中所 提財務會計資料,均為諾利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利嘉公司)之資料,被告以假資料魚目混珠,顯然有隱瞞經營狀況,吸收資金之重大惡意。諾利嘉國際公司已3年連續虧損,且無足夠資產可以變現。被告對外仍不告知其財務狀況,反而大舉營銷個人品牌營造出資金雄厚之假象,自然有不作為之詐欺行為。 ㈣被告所提諾利嘉國際公司之公司內部訂單資料,只能約略看 出其有匯款給廠商,但不能確認日期為何及訂單細節,也不能看出是否與該公司接受消費者訂購並收取之價金相符。 ㈤被告雖稱其新成立之諾利嘉國際公司乃繼受諾利嘉公司之原 始營業項目,但被告並未提出諾利嘉國際公司、諾利嘉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決議讓與該等營業之會議紀錄,其所為即為掏空公司之背信行為。 ㈥被告未能證明其向消費者收取商品全額價金後,有如數向廠 商預定商品及支付訂金,更有將收取之諾利嘉國際公司貨款移轉至其名下經營之另一公司法人即諾利嘉公司之事實,事後更於消費爭議處理時稱已經不想處理了等語,可見被告並無清償意願,而有不作為詐欺、背信之行為,乃欺騙消費者之吸金行為。 ㈦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公告營運不善辦理退款前之112年2月10 日、11日、13日,已明知無法將收取之貨款如數訂購全部商品,在該促銷活動收取之貨款,即為明知無法交貨而收取貨款,而有詐欺之直接故意。 ㈧本案聲請人於偵查終結後始發現被告未依所收訂單貨款向廠 商下訂,而將款項挪用,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錯誤。爰請本院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五、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 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經查: ㈠背信部分 ⒈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被告經營之諾利嘉國際公司,透過線上註冊方 式,成為聲請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得以透過聲請人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收受諾利嘉國際公司在網路交易之價金,聲請人再於一定付款條件成就或一定天數屆滿時,將代收之價金轉付予銷貨之諾利嘉國際公司。則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反係聲請人為諾利嘉國際公司處理代收代付之事務,並無被告或諾利嘉國際公司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事實。被告既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對聲請人即無何任務可言,更無對聲請人違背任務之可能。聲請人主張被告對其有背信行為,實屬無據。 ⒊聲請人雖稱被告向消費者收取款項後,稱不想處理了,有 背信行為;又稱被告挪用諾利嘉公司、諾利嘉國際公司之資金,係對該二公司之背信行為,但聲請人均非其所指上開背信行為之被害人。且聲請人並未敘明被告上開行為,係為聲請人處理何事務。即難認被告有何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使聲請人受害之背信行為。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准許對被告提起自訴,即無理由。 ㈡詐欺部分 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該款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為其要件。被告經營之諾利嘉國際公司,至聲請人經營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註冊成為會員,並以該網站利用該平台之代收代付服務收受款項,與聲請人間並無何對公眾以傳播工具散布詐術之可言。聲請人主張被告對其犯上述犯罪,已有誤會。 ⒉況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罪,以成立詐欺取 財罪為其前提。刑法上「詐欺」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等表態為限,因消極不告知或刻意隱瞞行為,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致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進而同意為財產處分者,亦包括在內,然須行為人基於保證人地位負有告知義務為前提,而是否負有告知義務,須依法令、契約或基於法律精神觀察。 ⒊被告係於109年11月2日註冊成為聲請人「藍新金流服務平 台」會員,有「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企業會員查詢資料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64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21頁)。聲請人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於成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時,對其以如何積極作為施用詐術。且被告使用「藍新金流服務平台」,自110年8月26日至112年2月14日間(以透過該平台成立交易之日期為準),有極多筆透過該平台收款後,向付款之消費者出貨之交易紀錄,此有「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提供之諾利嘉國際公司交易紀錄可查(他卷一第117至171頁)。可見被告在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締約伊始,確有依該平台服務條款,收受平台代收款項後,向付款之消費者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甚明,自難認被告斯時對聲請人有何詐欺犯行存在。 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其所經營之諾利嘉國際公司利用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有積極向聲請人告知不實之財務經營狀況資訊,以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撥款,自無從認被告有何以作為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另查,我國法律並無規定利用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應於利用期間,隨時向該平台告知自己所經營商業財務狀況之告知義務。聲請人所公告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僅於第6條第13項規定:會員(即諾利嘉國際公司)就所銷售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含信託),除應揭露該履約保證(含信託)資訊予付款方(即消費者)知悉外,並應提供聲請人查詢管道,監控會員履約保證或信託金額水位變動情形,若會員違反前述規定,聲請人有權拒絕處理該交易之帳務及授權事宜,並得暫停撥付該部分之交易款項或自會員暫留於平台之款項中扣除,至會員提出以完成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交付證明後再予撥付。另於同條第16項規定:會員應配合聲請人進行實地或書面查核,如聲請人發現會員有異常情形,將視情節輕重,進行必要處置(他卷一第175頁)。僅規範該平台會員應被動配合聲請人查核之義務,並無任何會員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自己財務經營狀況之約定。且自法律精神觀之,聲請人為企業經營者,與被告或諾利嘉國際公司間並無地位不對等之情事。且聲請人依上開服務條款第6條第16項規定,得對使用「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之會員為必要之查核、檢驗,並於會員違反上開規範時,為必要之處置,自難認依法律精神,被告或諾利嘉國際公司有何主動揭露自己財務經營狀況之告知義務可言。從而,亦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有何不作為詐欺之情事。 ⒌聲請人雖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判決為其 論據,然該判決係認預付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立於不對等之地位,消費者無法檢驗預付型企業經營者能否依約提供服務,故該等企業經營者於其財務狀況陷於困窘時,對於消費者負有告知義務等語。惟聲請人與被告所經營之諾利嘉國際公司同為企業經營者,並非消費者,其與諾利嘉國際公司間並無地位不對等之情形。本案關於聲請人部分,原因事實與上開判決不同,即無從比附援引。況聲請人認被告對消費者未盡上開告知義務而以不作為成立詐欺取財罪,受詐之被害人亦為消費者,而非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聲請人。聲請人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非合法。 ⒍本案被告並無對聲請人積極施用詐術,不實告知自己財務 經營狀況;亦無主動對聲請人告知自己財務經營狀況之告知義務,則無論被告財務經營狀況為何,其未告知聲請人,均無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言。聲請人猶主張應調查被告與其經營之諾利嘉國際公司、諾利嘉公司財務及帳戶往來資料,以明被告與該等公司之金錢交易及經營狀況,與本案認定結果即無影響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中非聲 請人為被害人部分(即聲請人外其他告訴人即沈威廷、林冠宇、陳泰全、羅元宏等消費者對被告提起告訴部分),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就聲請人主張其為被害人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背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犯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所定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同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