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聲自-99-2024112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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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子翔 代 理 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侯欣妤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子翔以被告侯欣妤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1935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8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洪宇謙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欣妤明知聲請人林子翔於民國112年5 月15日晚間9時許,在線上遊戲「絕世仙王」聊天室中所張貼之「破麻、老雞白、小奶白」等語,以及在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群組內張貼之「我比較好奇ㄋㄟㄋㄟ變小的照片是變多小」等文字,並非在影射或辱罵被告,竟仍於112年7月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下稱內湖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聲請人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575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 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其為偽造、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判斷是否應准許提起自訴,自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被告是否有故意虛構公然侮辱之事實而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之誣告犯嫌,暨判斷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是否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等節。 (二)被告於112年7月8日前往內湖派出所,向警員指稱:線上遊 戲「絕世仙王」暱稱「夢鳽」之人,於112年5月15日晚上9時許,在線上遊戲「絕世仙王」之公開聊天室中,對其以「破麻、老雞白、小奶白」等語,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我比較好奇ㄋㄟㄋㄟ變小的照片是變多小」等文字辱罵等語,因而對該暱稱「夢鳽」之遊戲玩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而暱稱「夢鳽」之遊戲玩家即為聲請人等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聲請人確實有以暱稱「夢鳽」,在暱稱「白若雪」之被告亦 在內之線上遊戲「絕世仙王」聊天室內,傳送「破麻、老雞白、小奶白」等文字,亦有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攻城」內,傳送「你不是說白若雪會給你照片」、「我比較好奇ㄋㄟㄋㄟ變小的照片是變多小」等文字等節,有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線上遊戲「絕世仙王」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攻城」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25至89頁),並為聲請人於前案警詢時所不否認(見前案卷第15頁至17頁反面),足認聲請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破麻、老雞白、小奶白」、「我比較好奇ㄋㄟㄋㄟ變小的照片是變多小」等言論,已難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之客觀行為。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案發時所在之遊戲伺服器與被告所在之遊 戲伺服器並不相同,系爭遊戲各伺服器間之聊天室與遊戲內容亦係各自獨立而無相互連接,是自聲請人發表上開文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以觀,縱然聲請人係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全頻伺服器聊天室內發表上開文字,惟該伺服器內之不特定多數玩家不僅無從知悉被告此一玩家之存在,更無從以此推知聲請人影射或辱罵之對象為被告,且被告同為系爭遊戲之玩家,對於遊戲內之相關機制與上開客觀環境條件亦當有所知悉,被告應明知縱聲請人有發表上開文字,無論對於自己遊戲內虛擬角色或真實社會之地位及評價,均不會因此遭受貶抑或有任何損害,顯係基於使聲請人受刑事處罰之報復意圖等語。然而,聲請人係在遊戲暱稱「白若雪」之被告亦在內之聊天室內,為「破麻、老雞白、小奶白」等言論,期間更於聲請人傳送「你奶變大了唷」訊息後,有暱稱「麥麥」之其他玩家,於對話過程中以「誰乃大」、「白若雪?」回應,至於聲請人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攻城」內為「我比較好奇ㄋㄟㄋㄟ變小的照片是變多小」言論前,亦先有傳送「你不是說白若雪會給你照片」等文字等情,有上開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線上遊戲「絕世仙王」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攻城」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可查,已如前述,況聲請人於前案警詢時亦自陳因為曾經在遊戲「絕世仙王」的特定模式(跨服)遇到「白若雪」,當初原先講好分配各一半,後來活動期間,對方伺服器後悔,導致我們伺服器跟對方伺服器彼此討厭,之後對方取得我們伺服器帳號後就進來我們伺服器亂,我們幾個朋友看到這些帳號的說話方式覺得跟「白若雪」很像,所有才開始在自己的伺服器罵他討論他等語(見前案卷第15頁反面),亦足認聲請人與被告確實素有嫌隙,基此,暱稱為「白若雪」之被告,因就上開對話之整體過程及其與聲請人先前之嫌隙,而認為聲請人之上開言論係對其影射及辱罵,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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