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LDM-113-聲-1028-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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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萬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萬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萬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編號4至5所示之罪,雖分別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7號、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60日確定,惟均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暨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刑意見調查表後,迄未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回證)等一切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3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94號 112年度簡字第297號 112年度簡字第2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6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94號 112年度簡字第297號 112年度簡字第2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27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2號 編號2至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2日 111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97、1963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97、196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0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01號 編號4至編號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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