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聲-1039-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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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崇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執聲他1070字第113904200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 崇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惟該裁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恐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受刑人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8日士檢迺執丁113執聲他1070字第1139042004號函,以裁定確定即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且10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係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情節、次數為整體非難評價而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責罰原則等理由否准之,故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提起聲明異議,且希望重新定應執行刑期,且至少再減7至8月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8年執更丁字第4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一情,有上開應執行刑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前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雖以上情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然 本院前開裁定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之情事,是本件受刑人自無依此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再者,本院前開裁定係依該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顯然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受刑人主張前開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等情形,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前開10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已確定,而前 開裁定並無顯然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函復受刑人稱:裁定確定即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且10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責罰原則等理由等語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