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聲-1150-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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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業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及受刑人因另犯他罪接續執行而未出監等情,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士檢迺執卯113執聲849字第113905155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既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均已執行完畢,則依前揭說明,再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5月7日 110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831號、毒偵字第4796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521號、111年度偵字第2134、3158號、偵緝字第503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13、12641、12514、20326、2305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9日 112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9月29日 112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675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40號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