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M-113-聲-1178-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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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紀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92號、113年度執字第41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紀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紀衡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45日,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2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附表編號1、2應執行拘役80日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且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3年9月2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市○○區○○路000號8樓之0之住所,該意見調查表因未獲會晤本人,業由該住所地管理中心之受僱人代為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等情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等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①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④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②112年11月16日 ③④112年11月18日 113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51號 113年度偵字第72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640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7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640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78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29日   備   註 ㈠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59號。 ㈡①至④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45日。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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