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M-113-聲-1179-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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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豐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豐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豐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編號4所示之罪,雖分別經苗栗地院112年度金易字第80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5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惟尚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復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29、8958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29、89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80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80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8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99號 (已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8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8號 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執行中)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日、112年2月7日、112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15、8056、186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8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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