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M-113-聲-1180-202410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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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縣○○市○○○路○○○號○○樓,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李宗翰之辯護人,被告前因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係因出國工作不在臺灣,以致遭到通緝,此次則係因口腔疾病返國就醫,並誠心面對司法追訴,被告也已坦承本案犯行,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被告羈押期間經就醫結果,應已罹患口腔癌,而有保外就醫的必要,為此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5 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等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之妨害秩序罪等罪嫌,犯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3 年7 月13日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 官、被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本案業於113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以 現今之訴訟進程,羈押被告的必要性已然降低,而得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參酌聲請人在本院陳稱: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等語,爰許被告於提出5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縣○○市○○○路○○○號○○ 樓之居所地,復因被告係自外國歸案之故,另自停止其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㈢至聲請人指稱:被告疑似罹患口腔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等語,本院經函詢亞東紀念醫院結果,據覆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內,雖確曾因口腔病變前去該院就醫,然診斷結果並未能確認其病因,僅建議其轉診至耳鼻喉科進行內視鏡檢查,以確認病情等語,有該院113 年9 月13日亞病歷字第1130913006號函在卷可憑,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已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5 項、 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