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M-113-聲-1192-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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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藝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志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668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尚有部分不同,就其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0年6月23日至 110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至6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6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9月11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6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2月27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65號(114年7月29日期滿)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64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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