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聲-1194-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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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淇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901號、112年執字第241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淇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淇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之意見等情節,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 ④有期徒刑1年 ⑤有期徒刑1年 ⑥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2日至4月13日 111年4月12日至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163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5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5日 112年3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9月12日 112年5月2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30號(①至③所示罪刑,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14號(①至⑥所示罪刑,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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