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M-113-聲-1211-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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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豪 指定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2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士豪與高齡奶奶同住,現雖有外勞看 護,惟尚仍需其親情上之陪伴,希望准以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手段,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罪事實自白 不諱,且據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訴歷歷,並有A1與綽號「和尚」(即被告)之TELEGRAM對話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等罪名嫌疑重大。被告於案發當下為警追捕時,將本案毒品丟棄在現場後旋即逃逸,又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拘提無著,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本院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9頁),可見被告有畏罪躲避司法機關偵查、追緝之事實;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獲判刑度應屬非輕,衡情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因認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經濟安全之維護,並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所稱欲回家陪伴奶奶乙節,要與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等判斷無直接關連,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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