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M-113-聲-1213-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陳珮禎 柯震華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1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向 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陳珮禎、柯震華(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典當給臺北市動產質借處之項鍊1條,經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准予扣押,士林地檢署經執行扣押後,命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協助保管。本件判決聲請人二人涉嫌侵占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故為扣押物之項鍊已無留存之必要,懇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發還動產質借處,俾變聲請人二人向動產質借處申請贖回典當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因侵占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就聲請人甲 ○○持以向臺北市○○區○○○路0號6樓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00000000號鑲鑽墜鍊為保全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准予扣押,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就聲請人二人共同犯詐欺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1,905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罪及沒收部分,改判聲請人二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8,900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後而告確定,且送士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分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件異動資料、前開裁定、判決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則該案之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及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辦理。是聲請人二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