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聲-1237-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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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永 具 保 人 陳美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美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林明永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陳美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刑保字第139號國庫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2萬元,嗣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2萬元 後予以停止羈押,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3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並於113年8月22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經發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未經發還或沒入,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