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聲-1243-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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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徐貽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113年度執再寅字第84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嗣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獲准;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因另案羈押,致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且受刑人已繳清上開3萬元罰金,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嗣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執再寅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將原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改為入監執行,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對於:(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嗣函送士林地檢署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執寅字第3938號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履行期間為1年,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應履行時數為918小時。然而,檢察官嗣以受刑人有其他足以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事由,於113年3月6日終結觀護,提前結束受刑人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而受刑人斯時僅履行3小時,剩餘915小時尚未履行,檢察官則於以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執再寅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將原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改為入監執行,亦即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依法扣除受刑人前已履行之3小時(以6小時折算1日;未滿1日者,以1日論;共計1日)後,於113年6月27日發監執行,執行期間至113年11月25日止。以上各情,業經本卷調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38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97號、113年度執再字第84號等案之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予認定。至受刑人於113年1月14日至同年6月27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自同年6月27日起,則因執行另案確定判決,改為受刑人身分移至法務部○○○○○○○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亦可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受刑人主張其係因上述另案羈押,於113年1月12日因另案羈押,始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主張其並非刻意不履行等語,惟查: ⒈觀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97號、113年度執再字第 84號之卷宗內容,受刑人於112年9月12日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嗣於112年10月17日曾至士林地檢署參與日後履行社會勞動之勤前教育,當日已受告知其履行期間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並應於112年11月1日前往指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區清潔隊玉成分隊開始履行,前開清潔隊分隊提供之履行時間包括每週一至五之上午8時至11時、下午1時至4時等時段;然受刑人直至113年1月14日另案羈押前,在長達2個多月之履行期間內,並未於指定日期、地點向指定機關報到,更無任何一日前往履行社會勞動,其中包括112年11月1、2、8、9、10、11、13、14、16、20、22、23、24、25、27、28、29、30日,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亦均未出具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故缺席,故其於112年11月之實際履行時數為0小時,後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6日以士檢迺菊112刑護勞197字第1129072324號函進行第1次書面告誡,又於同年月13日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以電話督促受刑人應前往指定機關履行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嗣於112年12月13、14、15、18、19、20、21、22、27、28日、113年1月3日,仍未出席,亦均未出具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請假,仍持續無故缺席,導致受刑人於另案羈押前,僅履行易服勞動時數3小時,剩餘915小時尚未履行。因受刑人之實際履行時數僅3小時,檢察官遂於113年3月6日,參考觀護人意見後,認受刑人之情況合於「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事由,而終結觀護,就其社會勞動之履行提前結案。據此,檢察官始於113年6月27日始以113年度執再寅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將原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改為入監執行等情。 ⒉受刑人雖以其另案羈押為由,主張其並非刻意不履行社會勞 動等語,然審酌受刑人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13日,除112年10月17日因參與勤前教育計入履行時數3小時外,未有一次前往上開指定機關履行,其履行時數甚低,履行狀況欠佳,受刑人固於112年12月13日向觀護人雖表示會調整自己工作時間以利社會勞動之履行等語,然嗣後仍無前往指定機關,亦未提出正當理由請假,已難認受刑人確有珍惜本次易刑處分取代入監執行之機會。此外,受刑人更於檢察官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內,多次涉犯刑事犯罪經判決有罪,亦足徵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其中包括①112年10月24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嗣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112年11月5日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112年11月14日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112年11月15日犯侵占遺失物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繫屬中);⑤112年12月28日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撤銷刑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月而確定)等等;受刑人更因112年間內接連涉犯8次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羈押,經新北地院認受刑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准許羈押在案,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新北地院仍持相同原因,以113年度訴字第232號裁定羈押,後續亦延長羈押,迄113年6月27日始因另案執行轉為受刑人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及相關裁判書可查。顯見被告所謂因受羈押而無法履行社會勞動,實屬可歸責於受刑人自己之事由,導致無法按時履行易服社會勞動。 ⒊從而,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再犯刑事犯罪之情形嚴重,甚至因 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而遭羈押,此部分已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2款之要件,再經檢察官斟酌受刑人有關社會勞動之履行狀況不佳,足認受刑人之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原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終結觀護,就受刑人社會勞動之履行提前結案,於113年6月27日再以113年度執再寅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5月所餘刑期(已扣除1日),乃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係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經核未具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是綜上,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