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聲-1272-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全世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全世明(下稱受刑 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得,然附表編號1物品受刑人已轉與他人使用,編號2至4、16物品受刑人竊得後已隨手丟棄,已無犯罪所得;編號5、6、17、18物品受刑人僅賣得共約新臺幣1萬8,000元,編號7、8物品經受刑人變賣得利,編號20受刑人僅賣得約2,000元,編號19、22物品受刑人僅賣得2,000元至3,000元,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新品價格追徵2萬元。檢察官未調查受刑人竊得之上開物品嗣後業經受刑人丟棄或以低價售出,而逕行核定追徵價額,其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2立法說明,該條第1項所稱之「估算」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於106年4月26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如附表編號19之物,於106年5月1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如附表編號20至22之物,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上訴駁回,於106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以本院為諭知裁判之法院而聲明異議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告訴人所指價格,就附表編號1至4物品 核定追徵7萬6,000元、編號5至15物品核定追徵8萬元、編號16至18物品核定追徵38萬元,有該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391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在卷可佐。復就附表編號19物品,依告訴人所指價格核定追徵2萬6,000元,有該署106年10月17日士檢清執丙106執沒1009字第1069004039號函及106年11月6日士檢清執丙106執沒1009字第1069006896號函可憑。就附表編號20至22物品,參考同廠牌型號物品之訂價及告訴人所指價格等資料核定追徵共5萬2,665元,有該署107年3月8日士檢清執丙107執沒337字第1079010915號函及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可參。又士林地檢署據上開核定追徵價格對受刑人執行追徵,亦經本院核閱該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391號、106年度執沒字第1009號、107年度執沒字第337號執行卷宗無訛。  ㈢本件受刑人竊盜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原為附表編號1至22所示 物品,惟因受刑人竊得該等物品後,辯稱已將其變賣或拋棄而已不能沒收,是依上開規定即應追徵其價額。又有關追徵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說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在一般消費者常用之網購平台平台查得同廠牌型號定價及參考告訴人指述之價格等資料,核定本件應追徵之價額,自為合法適當。至受刑人稱其竊得附表所示物品後將其丟棄或以低價變賣,乃受刑人本身議價之決定或自願丟棄財物之問題,無礙於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之認定,且非核定追徵價額所應考量之因素。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核定追徵之價額及據以執行扣押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判決 犯罪所得 1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 華碩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 2 SONY牌電視盒1個 3 保險箱1個 4 橘色大垃圾桶1個 5 金飾項鍊1個 6 戒指1個 7 MP3 1臺 8 相機1臺 9 華南銀行保險箱之鑰匙1個 10 華南銀行保險箱之卡片1個 11 華南銀行保險箱之卡片1個 12 汐止農會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3 上海銀行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4 合作金庫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5 中國信託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6 勞力士男女對錶1對 17 翡翠觀音墜子1個 18 黃金手鍊1個 19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 LG廠牌42吋電視1臺 20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判決 珍珠項鍊2條 21 新臺幣4,000元 22 LG牌47吋電視1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