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聲-1280-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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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明異議人 陳金城 即受刑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執助字第117 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並更正 及補充如下: (一)更正部分:刑事聲明異議狀第3頁「103年執助顛字第1178 號」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助字第1178號執行指揮書」。 (二)聲請理由補充:聲請人即受刑人陳金城(下稱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我認為應定刑期過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處我應執行刑21年太重,我希望可以斟酌酌減,重新定應執行刑,我認為我該案犯行情節輕微,所以希望可以斟酌此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56號判決駁回,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確定,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與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07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21年4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字第1523號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就99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並非諭知該執行所依據之裁定之法院,是就受刑人主張臺灣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處之刑太重而聲明異議,本院自無管轄權。更況受刑人主張該判決所處之刑過重,實屬對法院所為之判決不服,則應循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故受刑人就此部分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受刑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本案裁定),於104年5月25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助字第117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現受刑人在監待接續執行前開刑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對前開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院就此部分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依受刑人向本院所提聲明異議之內容觀之,係漫指其毒品 案件犯行時間密接、手法同一、情節輕微、情堪憫恕,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本案裁定既已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已確定之裁定執行,實難謂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於104年度執助字第1178號所為執行之指揮及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則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四)綜上,受刑人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