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M-113-聲-1291-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德(下稱被告)對於自身 之觸法行為深感悔悟,又其先前經本院通緝係因親人未告知其有收到法院傳票,未收到電話通知係因手機壞掉,並非故意不到庭,其目前居住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信溢工程行宿舍,希望能回到工作崗位,請求無保請回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然查無羈押原因,被告請回;嗣該案件經起訴後,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復經本院通緝而緝獲後,經本院訊問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宣判, 惟被告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請回後,竟未遵期到庭,而係經通緝到案,復查其戶籍地位於新北○○○○○○○○,且雖自承居住於信溢工程行之上址宿舍等語,然經本院電詢信溢工程行,獲回覆略以:被告雖居住於上址宿舍,然其為臨時工,經緝獲後我們就當他離職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顯難認被告具有固定之住居所,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至聲請意旨所旨被告期望回到工作崗位等其他因素,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本件聲請之法定情形。從而,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