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M-113-聲-1310-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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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4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盛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以如附件所示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在聽取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又本案業已宣判,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然尚難逕以聲請意旨所指之命被告定期至警局報到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以兼顧被告之權益及人身自由。至被告雖主張其鼻子有腫瘤,無法呼吸,經醫師表示須馬上開刀,否則會有生命危險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臺北看守所,獲回覆略以:被告有於113年10月4日赴醫院看診,其鼻子腫瘤經電腦斷層及切片檢查,顯示為良性,另醫師無開立回診單,若被告有需求會再去看診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鼻子腫瘤狀況狀況,於羈押中已獲得相當之檢查及治療,又被告日後固可能需使用醫療資源,然若其需接受手術而有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得由監所人員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故此尚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直接關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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