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M-113-聲-1314-202410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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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曾鈞堂 具 保 人 賴昱臻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賴昱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昱臻因受刑人即被告曾鈞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曾鈞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賴昱臻於民國112年5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5月6日確定等節,有112年刑保字第4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之住居所並命受刑人於113年8月1日下午3時許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嗣聲請人自行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執行,均拘提、執行無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聲請人因此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士檢迺執卯緝字第2613號發布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稽。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8月 1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及渠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居所住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至明。 (四)另本件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 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