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M-113-聲-1315-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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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明異議人 楊政達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緝卯字第3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政達(下稱受刑 人)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未按正常執行程序而核發113年度執更緝卯字第33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及家人均未收受執行指揮書之送達文件,直接被八里分局通知本案遭拘提而被通緝執行,本案執行程序實有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執行指揮書,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 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20號裁定駁回確定,上揭案件經與受刑人另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11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733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處分,應執行殘刑1年2月12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遂傳喚受刑人於112年12月14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士林地檢署乃於113年1月16日發佈士檢迺卯緝字第205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至113年4月17日受刑人遭緝獲,並移送士林地檢署歸案後,即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執更卯字第1046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復於113年4月22日換發113年度執更緝卯字第33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則受刑人請求撤銷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緝卯字第33 號執行指揮書,是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17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核發之指揮書,依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始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