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M-113-聲-1316-202410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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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清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2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清輝(下稱受刑 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下稱甲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前揭二案所處徒刑共2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另以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下稱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於民國112年5月歸案發監執行,茲丙裁定所定執行刑僅較前揭甲、乙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合計後之刑度微減2個月,於比例原則有別;且前揭甲、乙判決認定之受刑人犯行時點均係於108年4月至同年5月間連續所為,法院應合併審理論罪科刑,詎竟分別審理判決致受刑人所受之刑罰超過罪責,亦有不當,檢察官應依職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前述案件,經甲、乙判決、丙裁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院並非諭知甲、乙判決、丙裁定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始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院就受刑人對前揭裁判所為之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