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M-113-聲-1330-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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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陳壬璞 代 理 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駿彥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壬璞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主動配 合臺北市調查局進行調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扣押聲請人所有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在案,聲請人前曾向士林地檢署聲請發還遭拒,而聲請人依新聞報導知悉本案被告張駿彥等人業已宣判,是聲請人就其所知均已據實陳述,對聲請人而言,本案顯與其無涉,況鈞院已宣判在案,且系爭行動電話乃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無留存之必要,懇請鈞院准將前所扣押之系爭行動電話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張駿彥、黃蕙翎、曹慶如、楊涵如因違反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113年9月2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論罪科刑,復未沒收系爭行動電話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然系爭行動電話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為證據,又該案尚有被告李建霖尚未審結,且前開被告張駿彥等人部分亦未確定,如經上訴,於上訴審程序恐亦有繼續調查證物之必要,則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行動電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本案果如判決確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上開物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決定是否發還,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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