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M-113-聲-1331-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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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彭雅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雅各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 ,提供個人帳戶等相關資料,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遭檢察官查扣手機兩支,現已全案終結,且判刑確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7月4日同 意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將其在法務部○○○○○○○收容人物品保管袋中之SAMSUNG、iPhone行動電話各1支作數位採證及檢視內容,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就被告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且送士林地檢署於113年6月3日分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附卷、士林地檢署112年7月4日詢問筆錄影本、士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影本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則該案之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及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辦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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