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M-113-聲-1334-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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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杜永昌 具 保 人 賴沄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沄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沄暄因受刑人即被告杜永昌(下稱 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13年刑保字第35號)。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4月10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分別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 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5樓F室、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囑託依法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3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士檢迺執己緝字第2030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另聲請人亦已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0巷0號之居所,且具保人於前開通知送達迄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7日士檢迺己113執字第2194號通知書暨其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即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㈢再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後,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其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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