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M-113-聲-1336-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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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滄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卯字第821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並未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卯字第82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上所載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下稱系爭定刑裁定)。聲明異議人雖有簽送達證書,但並未即時反應未收到裁定,已侵害聲明異議人抗告權益。況且檢察官當時調查聲明異議人對於定刑之意見,聲明異議人已經表示等所有案件指揮書到後再自行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但檢察官未照聲明異議人之意見聲請定刑,所定刑度就與聲明異議人期待之刑度有落差。爰就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士交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判決所處之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本院以系爭定刑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系爭定刑才定可查。又系爭定刑裁定經本院囑託聲明異議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由該監獄職員交聲明異議人本人簽收;又經本院送達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簽收,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而截至113年8月13日,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均未對系爭定刑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佐。則系爭定刑裁定業已確定,檢察官依已確定之系爭定刑裁定核發系爭執行指揮書,並無違法之可言。至聲明異議人雖稱其在上開送達證書上簽名之時,因法院公文裝訂錯誤而未收到系爭定刑裁定等語。然該送達證書上明載「113年度聲字第848號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定正本1件」,聲明異議人於簽名時即得知悉所送達之文件為何,並自行核對隨附之文件有無錯誤。縱當時未發現錯誤而誤簽送達證書,亦得即時向監所管理員查詢所送達文件之案號、股別請求補發,但系爭定刑裁定案卷中全無類似查詢往來紀錄,可見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㈡至聲明異議人其餘所述,核係對於系爭定刑裁定,及該裁定 所由之檢察官所為聲請提出指摘。然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既經本院以系爭定刑裁定裁定確定,依照前開說明,即非聲明異議人得以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則聲明異議人此節主張,亦無所據。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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