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M-113-聲-1337-202410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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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侯惠嘉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威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臺、iPad 10壹臺及電腦主機(含 電源線壹條)壹臺准予發還聲請人即被告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如主文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扣案物)。該等物品實際上為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甲○○(下稱甲○○)所有,由被告及甲○○之未成年子女使用於學校課程,現因系爭扣案物遭到扣押,致使2人子女無法跟上課業進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聲請發還系爭扣案物予被告或甲○○。另如本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辦理,請將擔保金數額定於新臺幣1萬元之內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前述扣押物之發還,除有特別情事,如扣押自被告所持有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外,其發還對象應指扣押標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無關,且經 本院書記官詢問檢察官對於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有無意見 ,檢察官答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則系爭扣案物並無留存之必要。 ㈡系爭扣案物係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下午1時33分許依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8號搜索票對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時所扣得,現以113年度保管字第633號(編號3、5、7)保管於本院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5號卷【下稱偵11955卷】第175頁、第331至332頁)、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63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57頁)可查。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執行上開搜索時,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編號D-1至D-9、D-13至D-15記載為被告,D-10至D-12記載為甲○○(見偵11955卷第183至185頁),可見該處確有區分扣得物品為何人所有、持有或保管而異其記載。而依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持有或保管,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將系爭扣案物發還時,發還對象應為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系爭扣案物裁定發還予被告。另聲請意旨係聲請將系爭扣案物發還予被告或甲○○,僅要發還其中任何一人,其聲請即獲滿足。本院既已裁定准許發還予被告,自毋庸駁回發還予甲○○部分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