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聲-1350-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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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03號」,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緝字第92號【已執畢】」),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案件,各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1月至同年5月間,犯罪動機、手法近似,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但因與附表2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