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M-113-聲-1354-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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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利威 具 保 人 黃烱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 沒字第69號、113年度執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烱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烱元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利威(下稱 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被告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本院於112年3月30日命以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駁回上訴,而於113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通知受刑 人應於113年7月9日到案執行,經受僱人於113年6月19日收受而生送達效力,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其住所拘提無著,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又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卯緝字第2805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7月9日 、9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居所及戶籍地寄發通知,先後經受僱人於113年6月19日、9月10日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且具保人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可徵 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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