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M-113-聲-1355-202410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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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芳勇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芳勇(下稱被告)有親戚在 台,可為被告提供居所及擔保,被告亦可自行繳納保證金,無逃亡動機,且無羈押必要,請求交保、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安處分)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被告阮芳勇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台無財產、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裁定羈押迄今。 四、茲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 院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8月,全案尚未確定,日後尚須執行,又被告非臺灣地區居民,在臺無住居所及財產,前以自行駕船方式橫渡海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顯具逃亡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辯稱其有在台親戚,可提供居所及擔保金云云。惟本院認縱被告上開所述屬實,該親戚亦無法擔保被告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確實得順利進行,復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認無從以具保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是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俱在,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