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M-113-聲-1371-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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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 人 周雅芬 被 告 吳瑋傑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 號),聲請發還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雅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瑋傑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152號,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60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周雅芬(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繳納在案(具保人出具者為刑保工字第142號,收執章為110年12月31日,然本院後更改為刑保工字第1號,收款章日期為111年1月3日),現被告業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所提出之收據為刑保工字第142號,收執章為1 10年12月31日,有具保人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見本院卷第5頁)為證,然經本院電詢本院會計室,僅有「111年刑保工字第1號」,並查無「110年刑保工字第142號」之存單號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頁)可佐,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判決全卷,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以2萬元具保後,由具保人出具2萬元,而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之存單號碼為「刑保工字第1號」,收款章日期為111年1月3日,有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34號卷第36頁)可佐,堪認係事後因繳交與收受保證金橫跨年度而更改國庫存款收款書之編號無訛,是以聲請人所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雖不相同,然實質上應係同一國庫存款收款書,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更辛字第63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並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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