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M-113-聲-1372-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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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揚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更緝字第9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揚晰(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假釋出監後,從事清潔工作,假釋1年多來自基層做起,每日雖工作超過13小時,惟仍對未來充滿希望,伊很珍惜此得來不易之工作,亦自認假釋期間於社會上之表現問心無愧。其後伊獲得任職公司之重用而晉升為管理階層之「主任」一職,為配合公司繁重之業務,而無法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然伊均有按規定致電請假,並發送電子郵件說明緣由,詎嗣收到之勸導單,卻連業經請假之部分亦納入勸導範疇。伊自小生活於破碎家庭,伊很後悔入監執行之6年未能於母親膝下承歡,亦未能陪伴現已過世之兄長,假釋期間已想盡力改變,希能脫離過去不堪回首之生活圈,此番好不容易於任職公司升遷為管理階層,卻僅因與觀護人之溝通不良致生誤會,而再次入監執行,如剩餘殘刑均要執行,是否對於誠心向善之人責罰過苛,而不利其復歸社會?是伊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重審撤銷假釋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再者,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2年7月確定,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1028號、106年執更助字第356號指揮接續執行,嗣經縮短刑期並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11年7月15日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6月17日),嗣又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再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緝字第98號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2年11月又2日,並於113年9月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屬實。基此,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於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3年度執更緝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11月又2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受刑人既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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