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DM-113-聲-1380-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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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文增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99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 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瞭 解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9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本案)進行情形,爰聲請交付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聲 請意旨略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釐清告訴人A女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訊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爰聲請交付113年1月24日偵訊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範圍原則上包含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內容。然因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最高法院第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聲請交付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 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內容,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至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 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開庭過程係以錄音為原則,除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或有其他必要性外,始輔以錄影之方式,因本案並非採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亦無輔以錄影之必要性,故本案於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之開庭錄影已無留存,是被告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影部分,自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以釐清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在士林地檢署 偵訊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為由,聲請交付上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然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所認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5項、第6項規定,均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規定,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交付本件告訴人偵訊之光碟內容,含有告訴人聲音、身體、面貌等資訊,為可識別被害人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蓋若予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貝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且關於本案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在士林地檢署接受訊問內容等節,亦非不得經由審判程序進行勘驗以確認。是經審酌告訴人即性騷擾防治法犯罪被害人之隱私與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之法律上利益保障,認應駁回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開庭期日 提供之內容 1 113年度易字第299號 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 錄音 2 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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