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M-113-聲-1381-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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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承曄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8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准予發還施承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施承曄被訴加 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8號),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聲請人所有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沒有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張祐彬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得聲請人所有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8號對聲請人論罪科刑確定,同案被告張祐彬則因通緝尚未審結,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審酌上開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雖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惟本院依聲請人之供述及卷內證據,難認屬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於判決諭知沒收,則亦無從認定該物與同案被告張祐彬之犯罪事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屬該案必要證據,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此外,除聲請人外,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物品主張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iPhone15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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