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拷貝光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M-113-聲-1386-20241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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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頎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聲 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楊頎辳聲請付 與車輛監視器監錄畫面,雖然本案已撤回上訴,但我還是想看一下當時的畫面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準用或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5 19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撤回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2頁至第23頁)、撤回上訴狀(簡上卷第57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該案既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不具「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則其聲請付與拷貝光碟,依前揭說明,應具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方得為之。惟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顯難認屬何等訴訟上正當需求,其聲請本院付與上開案件拷貝光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因受理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 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然因案件之訴訟關係消滅,本院合議庭已非檔案管理機關,亦非政府資訊持有機關,聲請人如欲閱覽相關政府資訊,自應依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另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