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M-113-聲-1391-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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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軒浩 具 保 人 陳韋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2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陳韋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 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偕軒浩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保人陳韋霖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本院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120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10萬元,並由具保人陳韋霖於112年9月19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12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查。而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已因該案於113年7月23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具保人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