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M-113-聲-1392-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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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新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至6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附表編號3、4併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凱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偽造文書、詐欺、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尚非均同,惟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8月至11月間;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上開諸罪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別,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參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附表編號1至6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3、4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編號3、4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2月部 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2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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