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證人科以罰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聲-1397-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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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彭俊翔 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2629號), 聲請對證人科以罰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熊韻傑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認 有傳喚證人彭俊翔作證之必要,而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到場作證,茲因證人經合法傳喚,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且確實知悉庭期,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以該制裁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因而到庭盡國民義務,是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處罰前,須將證人應到場之時地,實際通知證人,使證人得以知悉到庭之時間,而仍無正當理由卻逃避國民義務,始有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 三、經查,檢察官因被告熊韻傑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認有傳喚證 人彭俊翔之必要,於113 年9月2日依職權交辦錄事製作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到場作證,而傳票寄至「花蓮縣○里鄉○○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其中傳票寄至「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者,係於同年月5日由大樓管理員代收,而傳票寄至「花蓮縣○里鄉○○街0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4樓」者,則均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同年月9日分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惟證人仍未遵期到庭為證等情,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字第52號卷第32至36頁)。然觀諸卷內資料,證人於113年2月5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除提供戶籍地址「花蓮縣○里鄉○○街000號」外,尚有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503室」之現住地址,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5日調查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字第52號卷第10頁)存卷可查,是足認本案尚有其他得通知證人以促其到庭之聯繫方式。依此,聲請人固曾寄發傳票至「花蓮縣○里鄉○○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以通知證人到庭作證,然於本件證人尚有「桃園市○○區○○路000號503室」之址未經傳喚,且卷內尚無相關資料足認證人已未居住上開居所之情形下,實難認對證人之傳喚已屬合法送達;況因寄送至「花蓮縣○里鄉○○街0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4樓」2址之傳票,均係以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方式為送達,而證人迄今均未前往領收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卷第11、12頁)存卷可參,另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之傳票,亦僅係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卷內尚無相關資料足認證人已領收該傳票,則證人是否確實受有通知而知悉其應前往作證等節,尚有未明,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審酌,實亦難認證人確實已知悉其應到庭作證,自難謂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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