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M-113-聲-1399-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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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國萬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國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訊問後予以裁定羈押。嗣本院分別於113年7月5日、9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以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上開羈押原因繼續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7月26日、9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案件遭羈押 至今已逾7月有餘,所犯之罪均已和解並全數賠償,復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又本案並無共犯在逃也無串供之虞。被告母親已高齡84歲,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家中經濟亦須仰賴被告支撐。其本案發生後已誠心悔悟,依上說明,又無逃亡能力與可能,請准予以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交保停止羈押,其亦願按時至警局或機關所在地報到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 ,前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本案於短短5分鐘內,於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等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兩處住宅前,無端放火燒燬被害人等堆置該處之雜物,可認其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於審判中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存」。綜上各情,可知被告目前仍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是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聲請意旨所指情節,核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尚不足以動搖本件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目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