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聲-140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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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王國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 0606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民國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060606號函(下稱本件函文)沒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國慶(下稱受刑人)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377元及勞作金643元,總共2000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16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5條等規定,受刑人為桃園市桃園區文化里未列冊生活貧困戶,現在監執行之所有經濟來源即保管金均仰賴全台各市、縣等社團法人慈善功德會濟助受刑人,屬生活扶助金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本件函文所為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1、2、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需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且無違反公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疑慮。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另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關於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標準,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指明: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3000元等語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受刑人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嗣士林地檢以本件函文囑請法務部○○○○○○○(同時副知受刑人),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查扣2000元之犯罪所得匯送士林地檢辦理沒收,可知檢察官已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內容辦理,有本件函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之檢察官以本件函文所為之執行命令內容,檢察官指揮執 行沒收時,已明揭囑請監所就於辦理查扣時,須酌留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之經費3000元,已兼顧受刑人權益,並未低於前述法務部矯正署函示內容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衡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且受刑人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特殊原因,而有再提高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者,受刑人在監執行時,○○○○○○○行刑法之規定,對於受 刑人負有基本生活照顧義務,與強制執行法所規範之債務人,乃非受監禁,需自行謀生,甚或扶養親屬之生活條件、環境皆大不相同;且保管金及勞作金之性質,也非受刑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本件尚難比附援引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且受刑人謂:其為未列冊之貧戶等語,然受刑人所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文化里辦公處證明書之核發時間係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17頁),尚非今年之證明書,且上開證明書雖記載受刑人為未列冊之貧戶,然亦記載「本證明僅供申請急難救助及補助相關事項使用」,係以受刑人雖領有上開證明書,然其仍須依法申請急難救助及補助,未見受刑人提出任何已依法申請且通過核發補助之證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謂「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係指由主觀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所核發者,本案受刑人所受保管金,觀諸受刑所提供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9張(本院卷第23至34頁)鈞係個別由功德會等民間組織、個人名義所贈與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指涉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而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性質上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每月 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執行沒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檢察官本件函文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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