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M-113-聲-1402-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亦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7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下稱原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即被告林亦修(下稱被告)收執,有當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不服聲請撤銷(被告係對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不服,雖具狀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 四、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21、13542號提起公訴,經原法官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卷內被害人指述、被告手機數位證據等,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等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小偉」等未到案,被告亦自承有依共犯指示刪除電子錢包及提供無關手機給檢察官偵查之湮滅證據行為,有事實足認認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有本件起訴書、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以其已坦承部分犯行,僅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之偷拍部分,被告與「小偉」已無勾串之必要,被告之手機亦經全數扣案,而無滅證之可能,縱認有羈押原因,亦得以交保10至15萬元、每日至住居所警察單位報到、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與「小偉」共同經營偷拍、編輯及上傳事業,經「小偉」告知「出事了,這個錢包不要再使用」、「師父被抓」後,被告即依指示於112年12月、113年1月、3月間3次刪除電子錢包紀錄,並曾有清除手機紀錄之舉(偵13542卷三第367頁、偵13542卷四第311、469頁、偵13542卷五第244、298、318、450、486、604頁),足認被告與共犯「小偉」往來密切,共同涉入本案,且多次依「小偉」指示湮滅本案相關證據。再參酌被告於檢察官歷次偵訊時,就本案經過說詞反覆,是縱被告現已坦承部分犯行,其等間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掌握,仍有與共犯「小偉」勾串翻異之虞,致使事實陷於混沌不明之狀態,尚難以具保、報到、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原法官審酌上情,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